(2015)扬广商初字第0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广陵支行与李家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广陵支行,李家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商初字第08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广陵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文昌中路412号。负责人杨传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婷,该行员工。被告李家华,送达地址扬州市现代广场9幢505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广陵支行与被告李家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学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家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一张,卡号4637580001493265。被告多次持卡透支消费,所欠款项原告催索未果。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家华立即偿还截止2015年9月17日所拖欠的信用卡透支本息103217.48元(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已计算至2015年9月17日,其后按约计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家华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一张,卡号4637580001493265。被告持卡透支消费,截止2015年9月17日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103217.48元,其中本金99524.96元、利息3186.84元、滞纳金505.68元。信用卡章程规定,本合约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利息、滞纳金按月计收复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金穗贷记卡申请书、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消费记录、账户基本信息明细、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及其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约合法有效。被告李家华领用信用卡后透支消费但未按期还款,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依约还本付息、支付费用,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家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家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广陵支行截止2015年9月17日所拖欠的信用卡透支本息103217.48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等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为11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市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徐学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