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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应城刑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舒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应城刑初字第00244号公诉机关应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应城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五千元。现又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8月26日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应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8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应城市人民检察院应检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舒某在应城市城中办事处瑞丰国际城与蒲阳菜场北门交汇处的涵洞旁,将郑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2880元的爱玛牌TDR311Z型二轮电动车盗走。案发后,被盗爱玛牌TDR311Z型二轮电动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郑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舒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舒某曾因犯罪,被判处罚金,有前科,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在庭审中,被告人舒某自愿认罪,被盗赃物追退给失主,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舒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舒某予以科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萌审 判 员  陈 鸿人民陪审员  宋晓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帮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