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丰刑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黄长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丰刑初字第00190号公诉机关咸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无业。因犯盗窃罪,2004年1月13日被咸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0月12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丰县看守所。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咸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应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窜至张某经营的咸丰县高乐山镇沿河路“鼎鑫烟酒”店,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撬门进入店内,盗走其中华牌香烟、黄鹤楼系列香烟、红金龙香烟、利群香烟等共计191条。经咸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33612元。另查明,所盗香烟中的31条已被黄某某挥霍,其余160条(价值人民币29370元)已被咸丰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谢某、黄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咸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涉案财物的价格鉴证意见书,鼎鑫烟酒店进货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现场勘验、指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说明,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复印件、罪案档案资料,咸丰县公安局情况说明2份,被告人基本信息,声像资料说明及光盘三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黄某某已部分退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黄某某前次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量刑情节,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本院依法对黄某某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9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某某退赔被害人张红财物折价人民币42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寿远审 判 员 严 涛人民陪审员 陈文元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起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