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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4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林斌与林孝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斌,林孝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4162号原告林斌。被告林孝修。原告林斌与被告林孝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孝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林孝修因需陆续向原告购买鞋材,经双方结算,分别于2014年1月14日结欠原告鞋材款50000元,并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收款收据上加盖了瑞安市沃尔玛鞋厂的公章;于2014年7月7日结欠原告鞋材款29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另查明,瑞安市沃尔玛鞋厂系个体工商户,于2011年6月1日已登记注销。2015年10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60%。本院认为,被告林孝修于2014年1月14日签字确认的收款收据及2014年7月7日出具的欠条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林孝修具有约束力,其中收款收据上虽加盖“瑞安市沃尔玛鞋厂”的公章,但该鞋厂已于2011年6月1日登记注销,故该份收款收据记载的内容对被告林孝修具有约束力,被告林孝修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货款79000元。原告主张被告需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孝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林斌货款79000元,并赔偿从2015年10月14日起按年利率4.60%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5元,由被告林孝修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775元,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1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775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董跃绵人民陪审员  应峰雷人民陪审员  李海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盈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