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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梁彩凤与林宝文、深圳市骏鑫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彩凤,林宝文,深圳市骏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109号原告:梁彩凤,女,1987年8月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委托代理人:饶宇鹏,广东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冬鹏,广东展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宝文,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被告:深圳市骏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代表人:沈毅勇。委托代理人:黄晨,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许爱民,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代表人:李志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勇,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圣俊,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彩凤诉被告林宝文、深圳市骏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第一次审理。原告梁彩凤的委托代理人罗礼东、吴冬鹏、被告林宝文、被告骏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晨、被告人民财险深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梁彩凤的委托代理人饶宇鹏、被告林宝文、被告骏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爱民、被告人民财险深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彩凤诉称:2014年8月24日17时47分许,梁某某驾驶粤J/D0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梁彩凤)沿新沙水公路由古镇往小榄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小榄镇新沙水公路上桥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由被告林宝文驾驶的粤B/N56**号重型厢式货车(车辆所有人:骏鑫公司)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两轮摩托车损坏及梁某某、原告梁彩凤受伤的后果。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宝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梁彩凤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彩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肇事车辆粤B/N56**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深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梁彩凤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梁彩凤损失209050.16元,先由被告人民财险深圳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林宝文、骏鑫公司承担;二、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民财险深圳公司辩称:被告骏鑫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在本案中应作相应抵扣。营养费无相应医嘱。护理费计算标准不确认,应按普通护工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和误工标准均不确认。交通费无相应证据佐证。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广东省农村标准计算。被告骏鑫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人民财险深圳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林宝文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人民财险深圳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17时47分,梁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J/D0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梁彩凤)沿新沙水公路由古镇往小榄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小榄镇新沙水公路上桥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由林宝文驾驶的粤B/N56**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及梁某某、梁彩凤受伤的后果。2014年10月21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C003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宝文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保持充足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梁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林宝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梁彩凤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梁彩凤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明:梁彩凤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发生当天入中山市古镇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15日出院,住院22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左上肢制动继续制动2-3周、门诊随诊等。梁彩凤分别于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2月11日、2014年12月19日、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3日、2015年1月7日入中山市古镇人民医院治疗,医嘱均休息1周。2015年4月13日,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评定梁彩凤脑损伤后综合症,构成十级伤残。人民财险深圳公司不服该份鉴定意见,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对梁彩凤的精神伤残和肢体伤残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广东岐江司鉴(2015)精鉴字第0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梁彩凤此次交通事故引发的“脑外伤所致器质性(轻度)遗忘”符合颅脑损伤所致神经功能障碍,目前构成十级伤残。同时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广东岐江司鉴(2015)临鉴字第06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梁彩凤全身多处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构成直接的因果关系;因交通事故致左额叶脑挫裂伤,面积达5平方厘米以上,构成九级伤残。本次事故导致梁彩凤损失如下:1.医疗费27465.4元(按发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住院22天,按100元/天计算),3.护理费2834.02元(住院22天,按2014年度广东省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019元计算),4.交通费酌情计220元(双方确认),5.误工费13340元(双方确认误工116天,按梁彩凤的工资收入3450元/月计算),6.残疾赔偿金126810.18元(按2015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标准计算20年,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计算21%),7.司法鉴定费9380元(按发票),8.被扶养人生活费62857.33元(按2015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元/年计算,梁彩凤之女马某甲扶养11年,负担1/2,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计算21%为25608.54元;梁彩凤之女马某乙扶养16年,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计算21%为37248.79元)。以上八项损失合计245106.93元。其中骏鑫公司已支付10000元给梁彩凤,人民财险深圳公司已支付鉴定费6480元给梁彩凤。再查明:肇事车辆粤B/N56**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骏鑫公司,骏鑫公司为该车在人民财险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查明:梁彩凤于2016年1月14日出具声明,明确表示其同意预留一半交强险的限额给梁某某,并不再追究梁某某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林宝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梁彩凤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人民财险深圳公司承保粤B/N56**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梁彩凤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因本交通事故还造成驾驶粤J/D0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司机梁某某受伤,其已就其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且梁彩凤明确表示同意预留交强险一半的限额内梁某某,故本院将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预留5000元及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预留55000元给梁某某。不足部分,由林宝文按责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因梁彩凤明确表示不追究肇事司机梁某某的赔偿责任,且在本案中亦未将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为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梁彩凤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梁某某赔偿的损失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但因林宝文是骏鑫公司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林宝文在履行职务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林宝文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骏鑫公司承担。又因粤B/N56**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人民财险深圳公司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骏鑫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人民财险深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梁彩凤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45106.93元。关于梁彩凤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5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梁彩凤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结合案件事实,梁彩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5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梁彩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共为255606.93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274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合共29665.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由人民财险深圳公司在该项赔偿限额内支付5000元,不足部分24665.4元,由人民财险深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支付70%即17265.78元。2.护理费2834.02元、交通费220元、误工费13340元、残疾赔偿金126810.18元、司法鉴定费93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857.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合计225941.5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由人民财险深圳公司在该项限额内支付550000元,超出部分170941.53元,由人民财险深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70%即119659.07元。综上,人民财险深圳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梁彩凤的损失为6000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项目损失为136924.85元,合共应赔偿196924.85元给梁彩凤,扣减骏鑫公司已支付10000元和人民财险深圳公司已支付的6480元,人民财险深圳公司实际应赔偿180444.85元给梁彩凤,骏鑫公司可就已赔偿给梁彩凤的款项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人民财险深圳公司办理理赔手续。梁彩凤要求人民财险深圳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营养费的诉求,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诉求,从梁彩凤提供的工作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证据证实其于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为3450元,故其要求按工资3350元/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问题,虽然梁彩凤为农村居民,但有证据证实梁彩凤事故发生前在中山长期生活、居住且有固定收入,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宜。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从梁彩凤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女儿跟随其在城镇生活、居住,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80444.85元给原告梁彩凤;二、驳回原告梁彩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6元,由原告梁彩凤负担60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3829元(原告已预交4436元,本院不另行收退,被告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部分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秀莲代理审判员  张 晶人民陪审员  马嘉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恺霖第8页共8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