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倪月凤与陈俊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月凤,陈俊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707号原告:倪月凤,女,1965年1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南沈灶镇。委托代理人:周益宏,东台市四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俊骥,男,1966年2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唐洋镇。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名人城市广场39层。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剑峰,该公司职员。原告倪月凤与被告陈俊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月凤的委托代理人周益宏,被告陈俊骥,被告安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月凤诉称:一、涉案事实:(一)2012年4月6日14时许,原告行走在老204国道745公里加400米路段时,与被告陈俊骥驾驶的苏j×××××小轿车发生碰撞。原告先后在梁垛卫生院、上海住地医院进行治疗,后在东台北海医院住院治疗。东台市公安局交警巡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俊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事故损失及证据:原告倪月凤的损失:1、医疗费4199.32元,证据: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2、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证据:出院记录。3、营养费300元,证据:鉴定报告。4、护理费5180元,证据:鉴定报告。5、误工费13500元,证据:鉴定报告、居住证明、工资证明。6、交通费600元,证据:交通费票据。二、诉讼请求:(一)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748.0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俊骥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了原告3513.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安邦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法院审核,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营养费认可270元,误工费期限认可90天,每天59.48元,护理费期限认可60天,每天59.48元,交通费认可200元。经审理查明:对原告诉称的两被告无异议的涉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后因继续治疗需要,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0076号民事裁定书。该案在审理中,原告单方申请鉴定,东台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三个月,护理期限二个月,其中住院期间两人护理,营养期限一个月。后经本院依法委托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另查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居住在上海,系上海市恒大商品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俊骥垫付原告3513.58元。庭审中,被告陈俊骥承认原告倪月凤曾在2014年5月份电话通知其处理纠纷。对原告的涉案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按原告与被告陈俊骥提供的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经审核,该项费用应为437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4天,该项费用认定为252元。3、营养费。鉴定意见中建议营养期限为30天,为270元。4、护理费。鉴定意见中建议护理期限为60天,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该项费用为4500元。5、误工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可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7317元。6、交通费。酌情认可为300元。以上损失合计17018.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陈俊骥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倪月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由被告安邦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陈俊骥垫付的费用,扣除其应承担的费用后,由被告安邦公司予以返还。被告安邦公司认为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因庭审中被告陈俊骥自认原告曾在第一次诉讼后向其进行过主张,故不应当认定原告向本院再次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安邦公司的前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倪月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018.6元,其中给付原告倪月凤13702.02元(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支行,卡号:62×××39,户名:倪月凤),返还被告陈俊骥3316.58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支行,卡号:95×××15,户名:陈俊骥);二、驳回原告倪月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元,减半收取197元,由被告陈俊骥负担(已在其垫付的款项中予以扣减,无需另外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 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孟璨(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