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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3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魏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刑初44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案发前系淄博市台博酒业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辩护人于启光,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辩护人于启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魏某酒后驾驶鲁C×××××号长城牌小型汽车沿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世纪路与共青团路路口以东,与董某驾驶的鲁C×××××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乘坐人王红受伤,后魏某驾车逃逸时被查扣。经检验,魏某血样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10.86mg/100ml。经认定,魏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魏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及辩护人于启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董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调解书、被告人魏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世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