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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利铭、杨迎风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杨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11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无业。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月25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被抓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同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经商。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10月16日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陈秋夏,浙江知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10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呀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杨某以及辩护人陈秋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份,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等人合伙投资经营温州潮京鞋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位于永嘉县东瓯街道河一村东垟路富豪特电子有限公司厂房内一号车间三楼,在此期间公司因经营不善,开始拖欠部分工人工资,一直到同年8月底,公司拖欠126名工人工资57.2774万元。同年9月21日永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该公司限期支付工资后,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等人擅自将公司的一条生产线抵债给供应商。同年农历12月底,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等人收到一笔4.8万余元的加工费,没有用于支付政府垫付的工人工资。案发后,��告人杨某于2014年10月16日主动到永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杨某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杨某辩解指控的4.8万余元的加工费是被告人刘某甲和刘某丙等人收取的,与自己无关;自己是被客户逼着没办法才与刘某甲等人决定变卖生产线,虽知情变卖���事但没有亲自经手。对其余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杨某不存在逃避、转移财产,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理由如下:(1)被告人杨某已通过变卖房产、催讨外债等方式尽自己所能去支付工资,仍不足以支付全部工人工资,客观上不具备支付劳动工资的条件,主观上不具备恶意,不符合本罪构罪要件;(2)4.8万余元加工费是打到刘朋的账户,被告人杨某是事后才知道收取的情况,起诉书指控“杨某收到”有误;(3)劳动局已经垫付工资,不管是谁先垫付工资,均不影响拖欠的工资已经支付的事实;(4)本案缺乏被害人的陈述,程序上有瑕疵,无法证明指控的相关事实。2、被告人杨某归案后所作的供述都是一致的,如果法院认定杨某有罪,其具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2012年5月份,被告人刘某甲、杨某和刘朋、刘建尧、刘天武等人合股投资经营温州潮京鞋业有限公司(位于永嘉县东瓯街道河一村东垟路富豪特电子有限公司厂房内一号车间三楼),由杨某任法定代表人,与刘某甲等人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因经营不善,至同年8月底,公司拖欠126名工人工资57.2774万元。同年9月21日,永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其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该公司限期支付员工工资。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等人到期后仍不支付,后擅自将公司的一条生产线变卖,所得款项约3万元,部分用于偿还供应商的债务,剩余部分没有用于支付政府垫付的工人工资。被告人刘某甲和刘朋等人于2013年2月4日收取刘某乙支付给公司的加工费人民币48300元,也没有用于支付政府垫付的工人工资。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杨某家属将人民币8万元缴纳至本院,用于支付政府垫付的工资。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潮京公司因欠员工工资,劳动局的人先支付了工人工资,后一个“光头”带着一些人把潮京公司的主要、最值钱的设备搬走,其他供应商就把剩余的一些设备搬走一些;过了一段时间,自己看到刘某甲、杨某有过来厂房把剩余设备、配套物品处理掉,以及自己听供应商说“光头”和潮京公司是一伙的事实。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自己在银行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加工费4.8万余元至刘朋的银行卡账户,转账的时候刘某甲、刘某丙、刘朋、刘天武均在场,“老杨”不在场,刘某甲等人说他们会分给“老杨”的事实。3、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自己是帮潮京公司拉货的,其知道厂里剩余的生产线架子用于抵债了,但2012年农历年底自己没有与被告人刘某甲等人一起向刘某乙讨债的事实。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的归案情况。5、情况说明,证明民警就本案相关情况作出的说明。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伙协议书,证明潮京公司的登记情况、合股情况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杨某的事实,其中公司登记被告人刘某甲、杨某和刘朋各占25%股份,刘建尧占15%股份,刘天武占10%股份;合伙协议书中,刘锋占40%股份,被告人刘某甲、杨某和刘天武、刘朋各占15%股份。7、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证明2012年9月21日,永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向潮京公司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公司在三日内支付拖欠员工工资,指令书已于同日由被告人杨某签收的事实。8、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刘某乙于2013年2月4日将48300元加工费转账至刘朋的农业银行账户上的事实。9、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甲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事实。10、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的身份情况。11、被告人刘某甲、杨某供认公司成立后因经营不善从五月份至八月份拖欠员工工资50余万元,收到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后仍没有支付员工工资,劳动局垫付工资后,杨某、刘某甲等人将公司的生产线等物品变卖后部分用于抵债,以及刘某甲等人收到加工费没有用于支付政府垫付的工资的供述,与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杨某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被告人杨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杨某已预交款项至本院用于支付政府垫付的工资,对二被告人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并对杨某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不存在逃避、转移财产,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的情况,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潮京公司自成立后至同年8月底,共拖欠126名工人工资57万余元,二被告人在公司仍有一定财物、有能力处理的情况下,经永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仍不作处理不予支付,在劳动部门垫付工资后擅自将公司财物变卖用于抵债,属于转移财产,其行为符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构罪要件,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刘某甲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杨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虞玲玲人民陪审员  刘纪德人民陪审员  胡百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