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22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于富强与于富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富强,于富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2民初10号原告于富强,男,汉族,生于1975年1月7日。被告于富荣,男,汉族,生于1977年10月7日。原告于富强与被告于富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傅更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富强、被告于富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被告声称自己结婚买房缺钱,借原告人民币5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5%。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现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偿付利息1.25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富荣未作书面答辩,当庭述称,借款5万元及利息1.25万元属实,他同意给付。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于富荣于2010年9月21日出具的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借他款的时间、数额及利息约定。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专用凭证1张,用以证明借款5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于富荣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12日,被告于富荣以结婚买房为由,借原告于富强现金5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5%。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支付利息1.2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不按约定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起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约定年利率5%,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偿付利息的理由成立,均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富荣归还原告于富强借款5万元,清偿利息1.25万元,共计6.25万元。上述执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2元,减半收取681元,由被告于富荣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更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叶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