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奎民三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季洪照与韩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洪照,韩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三初字第996号原告季洪照。委托代理人刘海港,山东泰泉(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子文,山东泰泉(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冬。委托代理人聂俊祥,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洪照与被告韩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洪照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港、杜子文,被告韩冬委托代理人聂俊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洪照诉称,2015年8月3日23时47分许,被告韩冬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沿奎文区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民生街路口南300米处时,将驾驶电动车行至此处的原告撞到,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7242.47元,并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韩冬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发生事故时原告存在饮酒情形,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待其提供证据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23时47分许,被告韩冬持“C1”证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沿奎文区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民生街路口南300米处时,将驾驶电动车行至此处停车穿雨披的原告撞到,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被告韩冬驾驶机动车行驶中未确保安全、准驾车型不符、未行驶机动车道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季洪照不承担责任。被告认为发生事故时原告存在饮酒情形,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并提供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经检验,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0.65mg/100ml。此外,被告还提供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及复核结论各一份,证明其对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有异议,但复核机关未经实质性审查,即作出维持事故认定书的结论。原告发生事故后先后入住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潍坊市人民医院治疗32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脑挫裂伤(右侧颞叶及双侧额叶),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伤,吸入性肺炎。被告韩冬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58294.47元;2、误工费2948元(按照2700元/月计算32天);3、护理费3840元(按照3600元/月计算3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5、交通费200元;6、车损1000元。其中,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因被告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8294.47元、交通费2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护理费、车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单位证明、工资表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季洪照与被告韩冬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韩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季洪照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韩冬虽对该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存在饮酒情形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但从事故发生的原因来看,被告韩冬驾驶机动车行驶中未确保安全、准驾车型不符、未行驶机动车道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原告虽存在饮酒情形,但并非导致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韩冬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5829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59454.4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仅提供单位证明,且无相关负责人员的签字,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32天,共计1739.7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已超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标准,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所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原告护理费应按照其护理人员的实际户籍性质计算,共计2561.9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63756.1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冬赔偿原告季洪照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63756.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季洪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2元,减半收取741元,由被告韩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胜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