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1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刑初5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90年4月12日出生。2013年4月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羁押。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于2015年12月21日19时许,酗酒后驾驶吉利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村牌楼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李×在现场被查获。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李×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3.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春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