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黄明市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深圳市富士欧电子有限公司,阳移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市,阳移军,深圳市富士欧电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379号原告黄明市,户籍地址广东省陆丰市。委托代理人闫军,广东鼎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海丽,广东鼎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阳移军,户籍地址湖南省隆回县。被告深圳市富士欧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油松社区水斗新围村六巷六号806。法定代表人阳移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B座1-4、15-19层。负责人李志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沙,东方昆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建华,东方昆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明市诉被告阳移军、深圳市富士欧电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一、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81662.2元,其中,1、医疗费:1278.2元(有病历本、疾病诊断证明书及3张医疗费收费发票为证);2、鉴定费:2520元(有鉴定意见书和2张鉴定费发票);3、护理费:9605.1元(鉴定书中结论护理期60天,参照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58431/年÷365×60天);4、误工费:13600元(鉴定书结论误工120天,原告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3400元,误工费为:3400元/月÷30天×120天);5、交通费:2000元(部分票据);6、营养费:4500元(原告为拾级伤残,需要加强营养以促进身体康复,鉴定书结论营养期90天,以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为:50元×90天);7、残疾赔偿金:138158.9元(残疾赔偿金:40948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8852.77元/年×39年×10%÷2);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三、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军、被告阳移军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小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责任划分。2015年4月27日17时30分许,阳移军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沿光明新区光明街道华夏二路红苹果幼儿园路口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华夏二路与东明路轿车路口时,车头右前与沿华夏二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由黄明市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黄明市受伤和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阳移军驾车行经无交通信号控制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明市不负事故责任。二、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人保公司为粤B×××××号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伤残等级。2015年8月25日,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误工12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被告人保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依被告人保公司的重新鉴定理由,向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去函。本院认为,依据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的复函,被告人保公司无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亦无足够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且鉴定机构已对被告人保公司在重新鉴定申请所主张的疑点进行了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被告人保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采信上述鉴定结论。四、医疗费:1278.2元。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1278.2元,且被告人保公司对此无异议,故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278.2元。五、残疾赔偿金:81896元。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并为证明其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签发日期为2009年11月13日的深圳市居住证,有效期至2016年5月31日;2、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出具的人口信息登记表,载明原告来深日期为2003年6月10日;3、深圳市伽俐模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费证明,载明原告于2009年4月入职该公司;4、深圳市伽俐模具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工资表;5、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相互佐证,足以证明原告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诉求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应计为81896元(40948元/年×20年×10%)。六、护理费:9605.1元。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原告主张按照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431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计为9605.1元(58431元/年÷365天×60天)。七、误工费:8120元。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日,原告主张按照月工资为34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院酌定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故误工费计为8120元(2030元/月÷30天×120天)。八、营养费:2000元。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存在营养期,故结合原告伤情及伤残登记,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九、鉴定费:2520元(依据鉴定费发票)。十、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十一、精神抚慰金:10000元。十二、被抚养人生活费:53738.3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有被抚养人四人,由原告及其配偶共同抚养。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原告身份情况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为53738.3元【28852.77元×(6.17+4.83+10.75+15.5)年×10%÷2人】。判决理由结果综上,结合上述认定的事实,原告损失共计170157.6元,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78.2元、其他损失11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超过交强险限额由肇事车方承担的部分应由人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故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70157.6元。原告诉请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明市170157.6元;二、驳回原告黄明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上述款项原告黄明市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给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应将此款迳付原告黄明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 雪 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燕(兼)书 记 员 李 嘉 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中国人民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中国人民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中国人民(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中国人民(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中国人民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中国人民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中国人民公司根据中国人民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中国人民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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