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民初字第2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周彦伟诉被告丁朋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彦伟,丁朋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2293号原告:周彦伟,男,198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张中华,山东能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朋坤,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周彦伟(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丁朋坤(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朋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初,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3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3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约定到2013年10月物资交流会前还款,借款利息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及诉后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80000元。原告为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提交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出具100000元借条一张,于2013年9月9日出具80000元借条一张,另提交原告在农村信用社的取款凭证一张,证明原告取款100000元将该现金交付给被告,8万元借款,原告称也是从农村信用社取出后交付被告现金,取款凭证找不到了,主张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欠原告借款共计180000元的事实存在。关于原告与被告是什么关系,被告的借款用途是什么,实际用于什么,是否约定利息和预扣利息,原告如何将借款支付给被告的,被告是否还过款或者利息,原告是何时开始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原告称:其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8月,被告称做生意需要资金20万元,向原告借款,具体做什么生意不清楚,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向其借款10万元,是从农村信用社取款后交付的现金,2013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也是从农村信用社取出后交付被告现金,取款凭证找不到了。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十月会前归还借款,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到期后连本带息一起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一直说还,但被告至今没有还过任何钱,在2015年春,原告就联系不到被告了,没有预扣利息。证人赵辉出庭作证称:其与原告是朋友关系,与被告没关系。2013年8月13日中午12点左右,原告给其打电话开车接了其,在向阳路西堤下路北停了一会,丁朋坤就上车来说借款的事,在车上原告将1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然后被告出具的借条。后来2013年9月9日晚上七八点,其和原告在一起吃饭的时候,被告给原告打电话,然后过来找的我们,原告将8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给了钱以后被告出具了借条。其跟着原告去找被告要过一次钱,被告说没钱,听原告说被告一直没有还款。另查,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6月28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85%。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丁朋坤向原告周彦伟两次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由此可以认定该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周彦伟与被告丁朋坤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所欠借款本金180000元未予履行,显属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月利率3%,未提交书面证明,被告亦未到庭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故对其主张约定利息不予认定。其主张诉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息。”,可按年利率4.85%从2015年8月10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丁朋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丁朋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周彦伟借款本金180000元及起诉后利息(起诉后利息自2015年8月10日起按年利率4.85%计付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丁朋坤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毅人民陪审员 张世忠人民陪审员 贾尊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