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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商初字第2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临安市康亮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临安市联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安市康亮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临安市联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钱康朝,王亦民,严佳萍,周海明,饶皓东,蒋燕军,童爱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2947号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市锦城街道城中街***号。法定代表人:曹关跃,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厉亚钢,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临安市康亮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市高虹镇虹桥村(大王岭)。法定代表人:钱康朝,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临安市联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市高虹镇高乐村。法定代表人:周海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钱康朝。被告:王亦民。被告:严佳萍。被告:周海明。被告:饶皓东。被告:蒋燕军。被告:童爱芳。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临安市康亮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临安市联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钱康朝、王亦民、严佳萍、周海明、饶皓东、蒋燕军、童爱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厉亚钢、被告临安市联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海明、被告王亦民、被告周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安市康亮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钱康朝、严佳萍、饶皓东、蒋燕军、童爱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经授权,原告下属的临安市农村信用联社高虹信用社作债权人,被告二临安市联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作保证人,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二同意为高虹信用社向债务人临安市康亮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730000元整的融资债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一先后与高虹信用社签订了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高虹信用社向被告一发放了23万元(2015年10月26日到期,借款月利率千分之八)、150万元(2016年2月12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七点九三三)、45万元(2016年6月21日到期,月利率为千分之七点八九一)、20万元(2016年6月25日到期,月利率千分之七点八九一)四笔贷款,合计人民币238万元,还款方式均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2015年6月3日,被告一与高虹信用社签订了一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申请银行承兑汇票26张,合计金额人民币560000元整,到期为2015年10月28日。除申请日缴存的280000元保证金外,余额280000元至今未缴付,已转为逾期贷款,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2013年10月29日,2015年1月19日,被告周海明、童爱芳、蒋燕军、饶皓东和钱康朝、严佳萍、王亦民在保证函上签名,同意为高虹信用社向债务人临安市康亮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在约定的期间、约定的最高融资限额内的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到期还本,按月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不但第一笔贷款已经逾期,而且拖欠2015年8月21日始的借款利息至今,现在企业已经关停,保证人亦未尽担保代偿之责任。据此,原告要求提前收回��部贷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早日收回信贷资金,今依据我国合同法、担保法、民事诉讼法等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临安市康亮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660000元,支付利息84617.34元(计算到2015年11月25日止,之后至借款还清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本息合计人民币2744617.34元整;2、判令被告临安市联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钱康朝、王亦民、严佳萍、周海明、饶皓东、蒋燕军、童爱芳对前条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二为高虹信用社向被告一的融资债权在2730000元的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证据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各四份,欲证明高虹信用社分四次向被告一合计发放贷款2380000元,借款的到期时间分别为2015年10月26日、2016年2月12日、2016年6月21日、2016年6月25日,第一笔借款的月利率千分之八,第二笔借款的月利率是千分之七点九三三,后两笔的月利率是千分之七点八九一的的事实。证据三、保证函复印件两份,欲证明被告周海明、童爱芳、蒋燕军、饶皓东、钱康朝、严佳萍、王亦民为高虹信用社与被告一发生的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四、银行承兑汇票协议复印件一份,承兑汇票复印件26张,欲证明被告一向高虹信用社申请银行承兑汇票560000元,现承兑汇票已经到期,除了申请日交存的280000元保证金外余额280000元已转为逾期贷款的事实。证据五、欠贷欠息凭证5份,欲证明到起诉日止,被告一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60000元及利息84617.34元的事实。被告被告临安市联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周海明、王亦民答辩称对本案没有意见。被告临安市联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周海明、王亦民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临安市康亮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钱康朝、严佳萍、饶皓东、蒋燕军、童爱芳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临安市康亮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钱康朝、严佳萍、饶皓东、蒋燕军、童爱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临安市康亮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钱康朝、严佳萍、饶皓东、蒋燕军、童爱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被告临安市康亮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2660000元整,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借款借据及承兑汇票加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临安市联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钱康朝、王亦民、严佳萍、周海明、饶皓东、蒋燕军、童爱芳为被告临安市康亮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有效。现被告临安市康亮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贷款已逾期,被告临安市联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钱康朝、王亦民、严佳萍、周海明、饶皓东、蒋燕军、童爱芳也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安市康亮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660000元并支付利息(含复息、罚息)84617.34元(计算至2015年11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的约定继续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临安市联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钱康朝、王亦民、严佳萍、周海明、饶皓东、蒋燕军、童爱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临安市康亮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临安市联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钱康朝、王亦民、严佳萍、周海明、饶皓东、蒋燕军、童爱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757元,减半收取14378.5元,由被告临安市康亮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临安市联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钱康朝、王亦民、严佳萍、周海明、饶皓东、蒋燕军、童爱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75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程 睿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郎思雨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