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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陈永雄、叶月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雄,叶月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971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升平支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文庆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林汉金。诉讼代理人谢清鹏,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雄,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证号码×××0612。被告叶月霞,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证号码×××344X。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升平支行诉被告陈永雄、叶月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谢清鹏到庭,被告陈永雄、叶月霞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该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永雄因购买禅城区港口路26号一座1601房,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陈永雄的名义向原告申请个人购置住房贷款。两被告与原告于2010年10月29日签订编号为A:[房]字[佛山分]行[升平]支行(2010)年(0153)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永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年,被告陈永雄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偿还当期贷款本息。合同履行期内如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陈永雄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被告陈永雄如未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款,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同时,《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八条约定,被告陈永雄和被告叶月霞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被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贷款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0年10月18日对上述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于2010年10月28日发放该笔贷款,被告陈永雄同时出具贷款借据。至2015年11月21日止,被告陈永雄已累计11个付款期未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收,要求其偿还欠款本息,但两被告拒不偿还。同时,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原告与被告陈永雄于2010年10月29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房]字[佛山分]行[升平]支行(2010)年(0153)号)项下贷款立即到期;2、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68575.29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利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1月21日为29610.33元,从2015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另行计算);3、确认原告对两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港口路26号一座的1601房,在上述第2项请求以及本案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二被告没有答辩。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本案借款执行利率为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5%,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遇基准利率调整,则于次年1月1日进行变动。被告从2015年1月开始逾期还款。本院于2015年12月26日将诉讼材料送到给被告。截至2015年12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68575.29元。另查明二:被告叶月霞与被告陈永雄于1996年1月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纠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被告陈永雄应按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而被告自2015年1月起出现还款逾期。本院于2015年12月26日将诉讼材料送达给被告,该日可视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日。原告依据双方约定主张贷款全部到期,被告陈永雄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利。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对于被告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案中,在合同提前到期之前,原告对贷款按照约定利率计收利息,并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符合双方的约定且未明显增加借款人的负担,并无不当。合同提前到期之后,按照罚息标准计算利息,该罚息标准已经足以制裁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如再计算复利,无异对被告实施多重惩罚,不符合公平的原则。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陈永雄、叶月霞签订的《购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以其购买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港口路26号一座1601房,对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该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当借款到期未履行时,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月霞与被告陈永雄于1996年1月2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叶月霞作为抵押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名,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及由此所产生的逾期还款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均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月霞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升平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068575.29元,及利息(至2015年12月26日,利息、复利合计为37731.83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五年以上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5%后再上浮40%计算,遇基准利率调整则于次年1月1日进行变动)。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升平支行对被告陈永雄、叶月霞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港口路26号一座1601房,就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叶月霞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4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42元,由被告陈永雄、叶月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