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一初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解某某、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解某甲,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一初字第00339号公诉机关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5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海城市。因盗窃罪于2009年1月19日被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盗窃嫌疑,于2015年6月17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被告人解某甲,女,196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海城市。因盗窃罪于2011年6月25日被铁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盗窃罪于2012年6月1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因盗窃嫌疑,于2015年6月16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女子看守所。被告人惠某某,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文盲,住海城市。因盗窃罪于2009年1月19日被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嫌疑,于2015年6月18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22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未检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解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岩、赵延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解某甲、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解某甲分别于2015年6月7日、10日、13日,先后三次在海城市某镇共同盗窃李某(被害人,女,30岁)、王某某(被害人,女,40岁)、郑某某(被害人,女,25岁)的电动三轮车三辆,并分别以人民币600元、500元、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惠某某,后惠某某将收购的三辆三轮车分别以人民币900元、600元、400元的价格销售获利。经海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分别价值人民币3300元、1900元、1500元。被告人张某某、解某乙(另案处理)于2014年11月26日,在海城市某镇爱玛电动车行门前共同盗窃电动三轮车一辆。经海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的路畅牌电动三轮车一辆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甲、王某某、郑某某、李某乙的陈述,证人解某乙、董某某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海城市公安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海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所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解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惠某某明知被告人张某某、解某甲售卖的电动三轮车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解某甲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解某甲、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解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某、解某甲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三千三百元返还给被害人李静、一千九百元返还给被害人郑秋菊、一千五百元返还给被害人王丽娟。五、追缴被告人张某某、解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四百元上缴国库。六、追缴被告人惠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九百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 洪 玲代理审判员 李强人民陪审员曲艳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小 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