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岳行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何辉与岳阳县移民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辉,岳阳县移民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岳行初字第96号原告何辉,曾用名何石洪。被告岳阳县移民局。住所地岳阳县城关镇长风路县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楼。法定代表人姜宏毅,局长。委托代理人许岳文,岳阳县移民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许铭,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辉因认为被告岳阳县移民局不履行核发移民后期扶持补助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3日向被告岳阳县移民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辉、被告岳阳县移民局的委托代理人许岳文、许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辉自2006年起多次向被告岳阳县移民局提出要求享受铁山水库移民政策后期扶持补助申请。被告岳阳县移民局在原告何辉起诉前拒绝对何辉进行移民政策后期扶持补助。原告何辉诉称,1979年因修建铁山水库,原告何辉迁出原户籍所在地。1996年户籍改革,原告何辉购买了蓝印户口。2006年,国务院颁发国发【2006】17号文件《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原告何辉认为依据此精神,应属移民后期扶持补助的对象。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处理。原告何辉起诉时提供以下证据、依据:1,退伍证、名字证明一份,证明曾用名为何石洪。2,铁山灌区岳阳县大段乡移民花名册;要求解决养老保障问题的报告。3,江西军区的证明。4.湖南省公安厅的回复,证明何辉的户口改革后与普通居民户口一样的,1997年买的户口不是非农业户口,是蓝印户口。5.户口本复印件。被告岳阳县移民局辩称,原告何辉于2006年前已转为非农业户口,按照国家现行政策的规定,原告不属于移民后期扶持范围,且已经享受城镇居民可以享受的国家政策规定的待遇。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岳阳县移民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国发[2006]17号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2.国家发改委关于国发[2006]17号文件政策解答;3.湘政发[1998]19号文件;拟证明原告的移民补助不在这个范围内。经庭审质证,被告岳阳县移民局对原告何辉提供的所有证据进行了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何辉对被告岳阳县移民局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本院对原告何辉、被告岳阳县移民局提供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何辉祖籍岳阳县大塅公社小湄大队,1979年因修建国家大型工程铁山水库时,原告何辉迁出原籍,落户岳阳县荣家湾镇文胜村。1992年岳阳县委县政府根据国务院[1987年]47号文件、湖南省委常委[1997]第47次会议精神、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对进入市区人员征收城市增容费的暂行规定》,根据自愿原则,进城农民办理自理口粮户口,户口性质转为非农业户口,属城镇居民。原告何辉1997年办理自理口粮户口。2006年《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确定对库区移民实行后期扶持。原告何辉向被告岳阳县移民局申请后期扶持,经被告岳阳县移民局审核,认为原告何辉属于非农业户口,不属于移民后期扶持的范围,不享受移民后期补助。为此,原告何辉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根据(国发(2006)17号)《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和(发改农经(2006)2500号)《国家改革委关于切实做好水库后期扶持政策实施工作的通知》、《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实施管理办法》、湘改发(2007)4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中的规定,后期扶持范围:中型水库的农村移民,农村移民指户口制度前户籍为农业户口,现在仍从事农业生产的水库移民。本案中原告何辉于1997年转为非农业户口,依据上述规定,原告何辉要求享受移民后期扶持补助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辉要求被告岳阳县移民局履行核发移民后期扶持补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林梅人民陪审员  杨建萍人民陪审员  荣来归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