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1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周佑华与毛胜英、武汉黄陂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佑华,毛胜英,武汉黄陂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1525号原告周佑华,务工。委托代理人王培。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慧,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毛胜英,驾驶员。被告武汉黄陂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百秀街。法定代表人王冬冬,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汉水桥街解放大道***号华汉广场*号楼**楼。负责人夏昌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周佑华诉被告毛胜英、武汉黄陂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陂佳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佑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慧、王培,被告毛胜英,被告黄陂佳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冬冬,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佑华诉称,2014年12月23日10时40分许,被告毛胜英驾驶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黄州区沿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新河村××路段,与行人周佑华相肇事,造成原告周佑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毛胜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佑华无责任。原告被送至医院救治,住院治疗50日,医生建议其出院后休息,加强营养。其伤残程度经鉴定为1、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10);2、其后期治疗费约需1500元;3、其伤后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0日。经了解得知,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武汉黄陂佳运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责任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10万元。被告毛胜英除支付部分医疗费外,余下赔偿事宜双方未能协商妥。为此,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1052.2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毛胜英辩称,此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垫付了3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肇事车辆已投保,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黄陂佳运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原告的诉请,请求法院依法核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已在我公司投有两保,但商业险1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超出的部分我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在鉴定时未到鉴定时间作出,我公司当庭申请重新鉴定;我公司对原告的各项诉请,待质证后再发表具体意见;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周佑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周佑华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毛胜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佑华无责任。3、被告驾驶证和行驶证的复印件。证明被告毛胜英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武汉黄陂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4、原告周佑华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和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周佑华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50日,医生建议其出院后休息,加强营养。其伤残程度经鉴定为1、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10);2、其后期治疗费约需1500元;3、其伤后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0日。5、单位的证明和营业执照、身份证、劳动合同、工资表、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社区证明。证明原告周佑华近几年在黄州居住和务工,月工资1200元。6、单位证明和身份证。证明原告周佑华发生交通事故后,由其丈夫护理,其丈夫从事木工工作。7、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周佑华已花费医疗费40028.78元。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周佑华已花费交通费600元。9、鉴定费发票,计币2000元。证明原告周佑华已花费鉴定费用。10、保单两份。证明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责任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10万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10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伤残在鉴定时未到鉴定时间作出,我公司当庭申请重新鉴定,误工时间应在定残日前一天;对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无异议。对证据5中劳动合同、工资表有异议,认为均无用人单位的公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居住证明无异议。对证据6中“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用章为财务公章而非行政公章,也没有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8请求法院酌情处理。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被告黄陂佳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湖北分公司一致。被告毛胜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湖北分公司一致。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10认为被告均无异议,且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4中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认为被告均无异议,且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对鉴定意见认为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亦提出重新鉴定,对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5中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社区证明认为被告均无异议,且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对单位的证明和营业执照、身份证、劳动合同、工资表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6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及护理费用计算的依据,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时间计算原告护理费用,对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7、9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8原告因伤住院而产生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就医地点,结合当地的交通消费水平,依法予以适当调整。被告毛胜英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收条一张,计币38000元。证明被告毛胜英为原告垫付38000元医疗费。原告对被告毛胜英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黄陂佳运公司对被告毛胜英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湖北分公司对被告毛胜英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毛胜英提交的证据认为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黄陂佳运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挂靠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公司与被告毛胜英是挂靠关系;2、保单二份。证明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有保险。原告对被告黄陂佳运公司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毛胜英对被告黄陂佳运公司提交证据1、2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湖北分公司对被告黄陂佳运公司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黄陂佳运公司提交的证据1、2认为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湖北分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在审理过程中,依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湖北分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对外委托鉴定。2015年12月31日,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黄楚剑(2015)临法鉴字第99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佑华伤残程度为X(10)级;后期治疗费据实计算;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原告周佑华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被告毛胜英对该鉴定报告未质证。被告黄陂佳运公司对鉴定报告未质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湖北分公司对鉴定报告无异议。本院认为,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黄楚剑(2015)临法鉴字第996号《鉴定意见书》系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该鉴定报告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及计算标准的依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3日10时40分许,被告毛胜英驾驶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黄州区沿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新河村××路段,与原告周佑华(行人)相肇事,造成原告周佑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10日,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黄公交(二大队)事认字(2015)第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胜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佑华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认定书均无异议。原告周佑华受伤后,被送往黄冈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0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0028.78元(其中被告毛胜英垫付人民币38000元,原告周佑华垫付人民币2028.78元)。出院诊断:二级脑外伤,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头皮裂伤。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注意饮食休息;3、伤口局部护理严谨,预防感染;4、神经外科门诊随诊,建议休息三个月。2015年4月27日,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周佑华伤情出具黄博法医(2015)临鉴字第3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佑华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10);其后期治疗费约需1500元;其伤后误工期损失日评定为150日。原告自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湖北分公司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2月31日,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黄楚剑(2015)临法鉴字第99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佑华伤残程度为X(10)级;后期治疗费据实计算;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均无异议。因双方未达成赔偿事宜,原告遂具状诉至人民法院。再查明,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黄陂佳运公司名下,被告毛胜英系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湖北分公司购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10万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6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毛胜英驾驶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与原告周佑华相肇事,造成原告周佑华受伤,黄冈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根据事故现场,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该认定书内容真实、客观、且双方无异议,依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毛胜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黄陂佳运公司作为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挂靠车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黄陂佳运公司依法对被告毛胜英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湖北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限额10万元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则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湖北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毛胜英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因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未购买不计免赔,且被告毛胜英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湖北分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0%赔付责任。仍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毛胜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陂佳运公司对被告毛胜英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毛胜英垫付的38000元医疗费系本次交通事故中发生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期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周佑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结合其诉讼请求,评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周佑华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在卷佐证,依法认定为4002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周佑华的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式为:50元×50天/元=2500元。3、营养费,根据黄冈市中心医院出院医嘱中未记载加强营养,故原告诉请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4、后期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证明或者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被告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鉴定意见,原告后期治疗费据实计算,故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信。待原告后期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5、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故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时间,计算方式为:28729元/年÷365天/年×50天=3935元。6、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其有固定的劳动收入,故本院按照其固定收入每月120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医嘱依法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24天。计算方式为1200元/月÷30天/月×124天=4960元。7、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之规定,人身损害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黄州区赤壁办事处四海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一级组织,对本辖区常住、及暂住、流动人口具有管理的职责,其出具的居住证明对外具有公信力,可证实原告经常居住地收入均来源城镇,结合原告提交的房屋产权证及租房合同,原告伤残赔偿金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根据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结合原告的年龄作为计算依据,计算方式为:24852元/年×20年×10%=49704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结合当地的交通消费水平,以及原告住院的天数,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10级伤残,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10、鉴定费。根据原告已提供鉴定费发票在卷佐证,且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鉴定费2000元依法予以认定。以上1-4共计42528.78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0000元。以上5-9共计61099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的32528.78元,因毛胜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湖北分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毛胜英超出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予以赔付。但被告毛胜英未购买不计免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湖北分公司应免赔20%,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湖北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26023.02元(32528.78元×80%),被告毛胜英应赔付6505.76元(32528.78元×20%)。以上10鉴定费2000元,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依法由被告毛胜英承担。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佑华97122.02元(10000元+61099元+26023.02);被告毛胜英应赔偿原告周佑华8505.76(6505.76元+2000元),因被告毛胜英已垫付医疗费38000元,则原告周佑华应返还被告毛胜英29494.24元,此款可直接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湖北分公司支付给被告毛胜英。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湖北分公司赔付原告周佑华67627.78元,直接支付被告毛胜英垫付款29494.24元。对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湖北分公司提出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周佑华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均系医院为救治伤者而花费的必要花费,故对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湖北分公司的上述请求,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付原告周佑华67627.7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支付被告毛胜英垫付款29494.24元;三、被告武汉黄陂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周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55元,由被告毛胜英、武汉黄陂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该款原告周佑华已垫付,限被告毛胜英、武汉黄陂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周佑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雪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