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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01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王福荣、张志勇等与杨省伟、杨伟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荣,张志勇,杨省伟,杨伟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1646号原告王福荣,女,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志勇,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保建,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省伟,男,198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伟只,男,197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戚振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宪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福荣、张志勇诉被告杨省伟、杨伟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荣、张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省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伟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荣、张志勇诉称,2015年3月27日14时许,在安阳市××路昊海装潢材料市场门前,被告杨省伟无证驾驶豫E×××××号轿车沿安楚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昊海装潢市场门前时与原告张志勇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王福荣、张志勇受伤和三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省伟弃车逃逸,经交警处理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第0288号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省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被告杨省伟驾驶的豫E×××××号轿车实际车主为王雷,王雷将车辆借给有驾驶证的被告杨伟只,而被告杨伟只将车辆借给无驾驶证的被告杨省伟,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付原告王福荣医疗费1876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护理费15480.38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7800元、鉴定费1300元、因嗅觉丧失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0325.32元;原告张志勇的医疗费89.2元,误工费1500元,停车费施救费250元,以上前两项共计52064.52元(其中车辆损失已经与被告杨省伟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不再主张);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两原告,对超出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部分由被告杨省伟、杨伟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有证据支持,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分项赔偿,其中医疗费限额1万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于本案被告无证驾驶,赔偿后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享有追偿权,商业险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无证驾驶和逃逸为商业险免除范围,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参照医保标准赔偿,原告诉请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杨省伟辩称,我在杨伟只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车开走,杨伟只借的王雷的车且有驾驶证,因此杨伟只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诉请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14时许,在安阳市××路昊海装潢材料市场门前,被告杨省伟无证驾驶豫E×××××号轿车沿安阳市××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昊海装潢市场门前时,与原告张志勇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载原告王福荣由西向北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王福荣、张志勇受伤和三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杨省伟弃车逃逸。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第0288号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省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福荣、张志勇在安阳县中医院检查治疗,检查费由被告杨省伟支付。后原告王福荣被送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4月21日,住院25天,支出18764.94元。原告张志勇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89.2元。原告王福荣伤情经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12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王福荣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及双侧膝关节损伤,构不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2.王福荣的护理期限及人数: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其中住院期间(即25天内)为2人护理,出院后35天内为1人护理。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杨省伟驾驶的豫E×××××号轿车实际车主为王雷,王雷将车辆借给有机动车驾驶资格证的被告杨伟只使用,而被告杨省伟从杨伟只处将车辆开走。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被告杨省伟垫付医疗费4000元。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行车证、住院病历、结算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每日用药清单、人体损伤鉴定书、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查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杨省伟无证驾驶豫E×××××号轿车行驶过程中与原告张志勇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载原告王福荣发生相撞,致原告王福荣、张志勇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杨省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福荣、张志勇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认可。肇事车辆豫E×××××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方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承担。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杨省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伟只将车辆交付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的被告杨省伟,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由被告杨省伟对不足部分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杨伟只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王福荣请求医疗费18764.94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8天=840元,本院认为应为15元/天×25天=375元。原告请求营养费30元/天×28天=840元,本院认为应为10元/天×25天=250元。请求误工费78元/天×100天=7800元,本院认为应为78元/天×60天=4680元。其请求护理费住院期间78.01×25=1950.28元,住院期间一人10天,780.1元,护理费150×85=12750元(3.27---6.30)扣除自己休息的十天,护理天数85天(××),本院认为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为住院期间28472元/年÷365天×25天×2人=3900元,出院后28472元/年÷365天×35天×1人=2730元。请求鉴定费1300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其请求交通费300元,提供有票据,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张志勇请求医疗费89.2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请求误工费10天×150元/天=1500元,本院认为应为38804元/年÷365天×10天=1063元。请求车辆施救费250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杨省伟辩称被告杨伟只对事故并不知情,系自己私自开车,故被告杨伟只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杨伟只对车辆未尽到谨慎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福荣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680元、护理费663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1610元;赔偿原告张志勇误工费1063元、车辆施救费250元共计1313元;二、被告杨省伟赔偿原告王福荣医疗费876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营养费25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0689.94元的70%即7482.9元(执行时扣除被告杨省伟垫付的4000元);赔偿原告张志勇医疗费89.2元的70%即62.4元;三、被告杨伟只赔偿原告王福荣医疗费876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营养费25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0689.94元的30%即3206.98元;赔偿原告张志勇医疗费89.2元的30%即26.76元;四、驳回原告王福荣、张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清。案件受理费1101.6元,由原告王福荣、张志勇负担418.2元,由被告杨省伟负担68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杜继霞审 判 员  刘俊杰人民陪审员  刘红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