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702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中存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刑初1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中存,男性,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9月19日经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捕,同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公诉刑诉(2015)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中存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中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王中存驾驶一辆电动车去到钦州市钦南区尖山镇九鸦村委罗屋队叶某的虾塘屋,撬锁进入屋内盗走一台上海牌电视机,一台增氧机和四捆电缆线。后被告人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并报警。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电视机价值人民币1080元,增氧机价值人民币540元,电缆线价值人民币6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指认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发票;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罗某1、罗某4、罗某3、罗某5的证言;钦南价鉴(2015)104号《钦州市钦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王中存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中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中存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中存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尚未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中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所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项 钦二〇一六年���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柏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