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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4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朱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4刑初1号公诉机关宁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因犯转移赃物罪于2003年6月15日被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化县看守所。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佳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由宁化县中沙乡鱼塘村往宁化县城南工业园方向行驶,途经宁化县城郊乡马元亭村路段时,从后方碰撞刘某某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宁化通行证15227号),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对朱某某进行血液乙醇含量测定结果为:211.93mg/100m1dl。朱某某属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系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车辆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刘某某、危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系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罚金已预缴,于本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念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燕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