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00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高保林诉牛京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保林,牛京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0921号原告高保林,男,196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晟,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京磊,女,1987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崔晓飞(系牛京磊丈夫),男,198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公司,住所地长治县正大南路与迎宾街交叉口阳光花园1号楼104号。负责人连树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谷炎兵,山西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倩,山西晋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高保林与被告牛京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长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保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晟、被告牛京磊的委托代理人崔晓飞、被告人寿财险长治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炎兵和王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6日7时50分左右,被告驾驶车牌为晋XXX**号小型客车,沿长治县工贸园区由西向东行驶至226省道交叉路口时,与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原告高保林碰撞,发生原告身体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7日,长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京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保林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9天,被诊断为右外踝骨折。由于被告牛京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遭受物质损失。被告牛京磊作为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应当赔偿原告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因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371.75元,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待伤残鉴定后确定,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鉴定过程中原告撤回鉴定申请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8713.51元(医疗费3877.75元,误工费11208元,护理费977.76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300元以及后续治疗费1000元)。被告牛京磊辩称,医疗费和后续康复治疗费赔偿数额高,因为被告已经付清了医疗费。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长治县支公司辩称,原告及其他当事人应当提供保单原件,以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所参保的险种。在有证据支持的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庭重新核实。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高保林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和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三,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出院证和入院证,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时间为2015年7月26日,住院9天。证据四,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病人明细总清单,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为3877.75元。证据五,山西中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出具的原告误工证明一份及2015年8月12日出具的原告4月份至6月份的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自受伤以来误工不能上班,没有收入及三月的平均收入为2801.5元,即日均收入93.4元。证据六,原告妻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据七,人寿财险长治县支公司出具的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外主张交通费300元和后续治疗费1000元无相关票据。被告人寿财险长治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全部是复印件,病例中记载住院天数是8天,病例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不赔偿营养费。对证据四,原告应提供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对证据五,误工证明的误工时间不认可,仅赔偿住院期间的误工费,4至6月份工资表没有异议。对证据六,不能证明该人员护理的原告。对证据七,没有异议。对交通费、后续治疗没有票据及医院证明不予认可。被告牛京磊同意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长治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牛京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单据9支,证明给原告垫付医药费5300元。证据二,保单两份,证明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高保林认可被告牛京磊提供的证据。被告人寿财险长治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门诊票据不予认可,没有相关门诊病历,其余票据认可。被告人寿财险长治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高保林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和证据二,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和证据四,该证据由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该证据由山西中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六系原告妻子的身份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牛京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是:证据一,住院医疗费收据和门诊医疗费收据均由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7时50分左右,被告驾驶车牌为晋XXX**号某某轿车,沿长治县工贸园区由西向东行驶至226省道交叉路口时,与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原告高保林碰撞,发生原告身体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877.75元和门诊医疗费1576.6元,共计5454.35元(该费用全部由被告牛京磊支付)。2015年7月27日,长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京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保林无责任。晋XXX**某某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牛京磊,该车辆在人寿财险长治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牛京磊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高保林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长治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人寿财险长治县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保林遭受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牛京磊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高保林的各项损失的数额认定如下:1、误工费: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801.53元,原告因踝骨骨折持续误工,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误工费为2801.53元÷30天×120天=11206.12元。2、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山西省卫生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9653元为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9653元÷365天×8天=86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8天=800元。4、营养费:30元×8天=240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415.12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长治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保林。因被告牛京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共计5454.35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长治县支公司返还给被告牛京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保林各项损失共计13415.1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牛京磊支付的费用5454.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元,原告高保林承担133元,被告牛京磊承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杰人民陪审员 方红达人民陪审员 孟银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牛杰鹏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