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三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陈大晖、陈桂芳、陈磊、陈涛、陈刚因与被上诉人新建县食品公司、陈大明、原审第三人陈小妹、陈小挥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大晖,陈桂芳,陈磊,陈涛,陈刚,江西省新建县食品公司,陈大明,陈小妹,陈小挥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洪民三终字第1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大晖,男,汉族,1955年10月18日出生,住南昌市东湖区,现住新建县长堎镇。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桂芳,女,汉族,1953年9月18日出生,系陈大晖之妻,住新建县樵舍镇,现住新建县长堎镇。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磊,男,汉族,1979年11月17日出生,系陈大晖之子,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涛,男,汉族,1982年12月9日出生,系陈大晖之子,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刚,男,汉族,1986年9月14日出生,系陈大晖之子,住址同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许辉荣,系江西中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新建县食品公司,住所地:新建县长堎镇建设路。法定代表人:万本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江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大明(曾用名:陈国华),男,汉族,1963年3月15日出生,住新建县长堎镇。原审第三人:陈小妹,女,汉族,1950年6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昌北开发区。原审第三人:陈小挥,男,汉族,1958年6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委托代理人:琚冰,女,汉族,1986年9月16日出生,住南昌市,系陈小挥儿媳。委托代理人:陈玉平,男,1984年6月25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系陈小挥儿子。上诉人陈大晖、陈桂芳、陈磊、陈涛、陈刚因与被上诉人新建县食品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陈大明、原审第三人陈小妹、陈小挥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三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大晖、陈桂芳、陈磊、陈涛及其与陈刚的委托代理人许辉荣、被上诉人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江平、被上诉人陈大明、原审第三人陈小妹、原审第三人陈小挥的委托代理人琚冰、陈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8日,因陈大晖的父亲陈仲斌、继母陈水英病倒,陈大明接陈大晖到新建县长堎镇柘垄巷007号01户(被告新建县食品公司所有的公租房)照顾两位老人。陈水英于2006年3月去世,陈仲斌于2007年7月1日去世。两位老人先后去世后,原告一家五人在此居住。后因该住房列入乌沙河拆迁红线图内,属于拆迁对象。为此,陈大明与原告因争夺该处房屋居住权而发生纠纷,新建县食品公司因原告与陈大明无法解决拆迁补偿问题,就新建县长堎镇柘垄巷007号01户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协议。2014年3月,原告诉至一审法院,1、要求确认新建县长堎镇柘垄巷007号01户住房权益归原告所有;2、要求被告新建县食品公司将新建县长堎镇柘垄巷007号01户拆迁补偿利益给予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4年6月,第三人陈小挥、陈小妹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一审法院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另查明,陈大晖与陈大明系同父异母兄弟,陈大晖与第三人陈小挥系同胞兄弟,第三人陈小妹系陈家的养女。一审法院认为:新建县长堎镇柘垄巷007号01户(房屋坐落新建县长堎镇长征路57号)系新建县食品公司所有的单位公房,该单位将该房屋分配给陈大晖与陈大明之父陈仲斌居住。公房使用权的取得一般是基于其单位企业职工的身份,如果丧失此种特殊身份,将无权继续享有公房使用权。公房使用权具有人身属性,非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不得转让。原公房使用权人陈仲斌去世后,该公房使用权未经食品公司同意,不得作为遗产被继承。食品公司系该单位公房的所有权人,有权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非经食品公司同意,任何人无权处分其权益。原告要求将食品公司所有的房屋新建县长堎镇柘垄巷007号01户住房权益确认归其所有,并要求食品公司将拆迁补偿收益给予原告,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大晖、陈桂芳、陈磊、陈涛、陈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陈大晖、陈桂芳、陈磊、陈涛、陈刚承担。上诉人陈大晖、陈桂芳、陈磊、陈涛、陈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诉争房屋系单位公租房,上诉人陈大晖在原承租人陈仲斌过世前与陈仲斌共同居住了近一年半时间,陈仲斌过世后,上诉人一家五口一直在诉争房屋居住,故上诉人有权继续承租诉争房屋并获得诉争房屋的拆迁补偿。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本案诉争房屋归上诉人所以,并将该房屋拆迁补偿收益给上诉人;3、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食品公司答辩称:本案诉争房屋属于答辩人所有,并不属于原承租人陈仲斌的遗产,要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陈大明答辩称:本案诉争房屋包括答辩人自建的部分,应归答辩人所有。原审第三人陈小妹称:诉争房屋权益应归陈仲斌的子女依法享有。原审第三人陈小挥称:上诉人陈大晖在诉争房屋中居住,是因为老人病重需要照料,其他子女也经常来照顾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陈大晖不属于共同居住人,且另四位上诉人是在老人死亡后才居住进来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查明:2013年12月2日,新建县人民法院(2013)新立字2号民事裁定对起诉人陈大晖、陈桂芳、陈磊、陈涛、陈刚诉新建县食品公司、陈大明不予受理;其理由为:起诉人陈大晖之父陈仲斌为新建县食品公司退休职工,原公司分配给其居住的住房自有使用权,其房屋所有权归公司所有,该公司将自有房产租赁给何人居住,属于企业的行政行为,故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2014年1月22日,我院(2014)洪立受终字第2号裁定撤销新建县人民法院(2013)新立字2号民事裁定、由新建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其理由为:上诉人陈大晖与陈大明系继兄弟关系,因上诉人陈大晖与陈大明之间家庭纠纷,新建县食品公司未将拆迁补偿款发放给上诉人。上诉人起诉新建县食品公司、陈大明要求新建县食品公司发放补偿款,符合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贸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诉争房屋的原承租人陈仲斌系通过单位内部分房而取得本案诉争房屋的承租权;陈大晖等五上诉人目前对本案诉争房屋是一种未经新建县食品公司认可的占房行为。综上,陈大晖、陈桂芳、陈磊、陈涛、陈刚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予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起诉。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建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三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大晖、陈桂芳、陈磊、陈涛、陈刚的起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退回陈大晖、陈桂芳、陈磊、陈涛、陈刚。本裁定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成云审 判 员 吴建平代理审判员 曹 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