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赵小进与江苏省农垦弶港农场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进,江苏省农垦弶港农场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175号原告:赵小进。被告:江苏省农垦弶港农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弶港农场小街。法定代表人:王世伯,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窦保平,江苏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小进与被告江苏省农垦弶港农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弶港农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梅小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进,被告弶港农场的委托代理人窦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小进诉称:原告于1989年11月到被告弶港农场三分场机站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工作,1995年12月取得法律专业自考大学专科毕业证书。1997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职工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1997年9月1日起至2000年8月31日止。2012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合同没有约定具体的工资报酬和工作岗位。2013年6月起至今,原告在被告下属职能部门社区管委会担任市场协管员。原告是自考大专毕业生,应参照大专毕业生丁某的工资和奖金标准;原告是接替顾某的岗位担任协管员,与武某的岗位相同,被告应不低于丁某等人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照新进定编大学专科毕业生待遇和原社区市场管理人员同岗同酬的年工资4250元、年奖金3万元、年防暑降温费800元的标准,补发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工资差额65750元、奖金45000元,2013年、2014年的夏季防暑降温费1600元,合计112350元。被告弶港农场辩称:原告属于自谋职业人员,不属于定编定岗人员,不应当参照定编定岗人员工资、奖金的标准发放。原告主张按照新进定编大学生的工资标准向其发放工资,没有法律依据。防暑降温费包含在原告的工资中,不应另行发放。原告诉称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9年11月赵小进到弶港农场三分场机站担任拖拉机驾驶员工作。1995年12月,赵小进取得江苏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法律专业大专文凭。1997年9月1日,赵小进与弶港农场三分场签订《职工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1997年9月1日至2000年8月31日止,系生产岗工人。2000年8月至2003年11月,赵小进回到弶港农场三分场务农。2003年12月至2013年5月,赵小进外出打零工,弶港农场社区管理委员会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2年1月1日,弶港农场(甲方)与赵小进(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弶港农场(甲方)鼓励职工自主择业,不安排赵小进(乙方)工作岗位,赵小进(乙方)自愿与自主择业的单位商定具体的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赵小进(乙方)执行其自主择业的单位所规定的工时制度,并依法享有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劳动报酬:赵小进(乙方)由其自主择业的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弶港农场(甲方)保证赵小进(乙方)享有江苏省农垦弶港农场实业有限公司种植业职工同等的政策和待遇。2013年6月起至今,赵小进在弶港农场的社区管理委员会工作,担任市场协管员,月工资1500元,2015年7月起月工资1800元。2015年3月21日,赵小进向弶港农场提出解决工资待遇问题。4月15日,弶港农场出具《关于赵小进要求解决工资待遇等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主要内容:1.赵小进未报名参加社区公开招聘,却要求享受公开招聘的社区临时工作人员工资待遇,不符合相关政策规定。2.赵小进现为农场农贸市场秩序维护员(临时工),属于自谋职工。目前月工资1500元,工资待遇与其工资岗位相匹配,且不低于东台市最低工资标准(标准为1460元/月),符合相关政策规定。如果认为该岗位工资待遇低,可由本人申请承包种植高效农业作物(西瓜、西兰花等),靠劳动提高自身收入。3.目前农场对临时性用工的聘用实行按需设岗、以岗定薪、双向选择的办法进行聘用和管理,工资待遇与岗位工资匹配,符合相关政策规定。4.其他诉求无政策和事实依据。赵小进对上述答复意见不服,向弶港农场的主管单位江苏省农垦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复查申请。2015年6月1日,江苏省农垦集团有限公司作出《关于赵小进请求增长和补发工资及调整工作岗位的复查意见》,主要内容:赵小进认为工资待遇太低,要求增加和补发工资,并提出调整工作岗位的请求,属于赵小进与弶港农场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发生的劳动争议。赵小进的诉求不属于信访受理范围,现决定撤销弶港农场作出的《关于赵小进要求解决工资待遇等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建议赵小进通过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2015年7月6日,赵小进向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弶港农场依据国家政策工资增加到不低于新进定编同等学历人员的标准以及享有奖金、福利;补发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工资差额、福利。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赵小进遂诉至本院。另查明,1998年5月5日,江苏省农垦事业管理办公室和江苏省农垦集团有限公司联合发文《关于农场场办企业改制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苏垦集团[1998]183号,该意见第九条规定,职工下岗分流与再就业,灵活采用多种形式分流安置,如内部退养、回大队务农、亦工亦农、自谋职业、轮流上岗、向好的企业疏散、发展个体经营经济、组织劳务输出等,其中务农是主要分流渠道。再查明,武某系弶港农场社区管理委员会城管、综治干事,顾某系社区管委会干事(正股级),丁某系弶港农场实业有限公司中心技术人员。上述事实,有东劳人仲不字[2015]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1997年9月1日赵小进与弶港农场三分场签订的《职工劳动合同》、弶港农场作出的《关于赵小进要求解决工资待遇等信该事项的答复意见》、江苏省农垦集团有限公司作出《关于赵小进请求增长和补发工资及调整工作岗位的复查意见》、2012年1月1日弶港农场(甲方)与赵小进(乙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关于赵小进要求增加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赵小进与弶港农场于2012年1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弶港农场鼓励职工自主择业,不安排赵小进工作岗位,赵小进自愿与自主择业的单位商定具体的工作岗位,由其自主择业的单位支付劳动报酬。2013年6月起至今,赵小进在弶港农场的社区管理委员会担任市场协管员,其工作岗位和工资待遇是与自主择业单位商定的,从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赵小进的月工资为1500元,并不低于东台市最低工资标准(2014年11月1日起东台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46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丁某、武某、顾某的岗位、职务与赵小进不同,故赵小进要求按照丁某、武某、顾某的工资标准增加工资,不予支持。关于年终奖金的问题。年终奖的分配方案一般由用人单位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状况自主确定,属于企业内部自主管理的范畴。本案中,赵小进与弶港农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年终奖金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防暑降温费的问题。《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高温天气作业和高温作业的,应当采取防暑降温措施,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岗位津贴。根据相关规定,企业安排职工在室外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不含33℃)工作,应当向职工支付夏季高温津贴,具体标准每人每月200元,支付时间4个月(6月-9月)。赵小进系市场协管员,其主张2013年、2014年的防暑降温费计1600元,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农垦弶港农场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赵小进支付2013年、2014年的防暑降温费1600元;二、驳回原告赵小进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江苏省农垦弶港农场实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赵小进与被告江苏省农垦弶港农场实业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在上诉期满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美萍审 判 员 梅小薪人民陪审员 袁 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蕾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