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00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00940号原告汪某某,女,1977年02月28日出生,汉族,住XXXX区XXXX,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委托代理人汪某甲,男,1974年08月08日出生,汉族,住XXXX区XXXX,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系原告汪某某之兄。被告赵某某,男,1973年08月05日出生,汉族,住XXXX区XXXX,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委托代理人赵某甲,女,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XXXX区XXXXX,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系被告赵某某之妹。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XXXX区XXXXXX,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系被告赵某某之兄。原告汪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甲与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甲、赵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1997年,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7日在XXX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11月3日生有一女赵某丙。由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认识时间不长便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登记结婚,是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发现双方在性格、爱好等方面差异较大,难以正常交流和沟通,经常为了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和矛盾。被告对原告经常性的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深受其害,双方在婚后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等女儿大点后,原告无法忍受暴力,自2008年6月起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不闻不问原告的情况,双方互不通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现靠一纸婚书约束的婚姻已无实际意义,为此。原告依据婚姻法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赵某丙由被告抚养;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子二层,价格15万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一、原告请求判令离婚有目的性,是为了骗财、骗婚才和被告结婚落户到被告家,原告家人为了落户不惜与被告结婚并落户到XXX为条件,双方2008年7月25日开庭审理时原告并没有陈述这一点,故意回避,最后以法院协调被告给原告3万元结束,原告拿了3万元但是自此失踪,原告毫无诚信;二、婚生女由被告抚养的事实不符合实情:原告自孩子很小就离开家,孩子根本不记得原告的样子;三、原告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无稽之谈,原被告结婚时家里只有房子一间,最后房子被冲毁,村子分了一些钱,原告拿了自己的3万元后,被告的父亲自己借钱才盖了房子,在这期间原告自外面工作,工资也不给家里用,并且逼死了被告的父亲;并且在村内拆迁时原告家里分了几十万元,村子里人很不服气,原告只是为了钱。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和原告的婚姻是建立在落户的基础上达成的,原告为了离婚找借口,编造、歪曲事实,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本人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0月17日在XXX县(现为XXX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7月10日生一女,取名赵某丙,现为在校学生。婚后双方因产生矛盾,原告汪某某于2008年向XXXX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撤诉。原告称其离婚系因2006年间的家庭暴力,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但双方均认可自2006年起分居至今,期间原告未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所生女儿赵某丙在原被告双方分居期间一直随被告赵某某生活,赵某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称其愿随父亲赵某某生活。另,原、被告双方婚后与被告赵某某的父母共同生活,婚后除房屋外并无其它共同财产,现双方均无稳定的生活来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档案、居民户口本、证明材料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衡量的标准。本案中,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双方因感情不和曾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后,仍不能和好,且自2006年起一直分居至今,已无夫妻之实,应视为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辩称双方的婚姻是建立在落户的基础上这一事实与婚姻自由的婚姻制度相违背,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解除婚姻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生女儿赵某丙自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被告赵某某生活,且赵某丙自愿随赵某某生活,故赵某丙随被告赵某某生活并由其抚养,因赵某丙系在校学生,虽原告汪某某无固定的生活来源,但被告赵某某独自抚养亦有困难,本院酌定由原告汪某某每月支付赵某丙抚养费400元直至赵某丙年满十八周岁,同时原告汪某某有探视女儿赵某丙的权利,探望的方式时间由双方协商确定;因原、被告婚后一直与被告赵某某的父母共同生活,故其所提夫妻共同财产实为家庭成员共有财产,该财产的分割涉及其他家庭成员,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就其权利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汪某某与赵某某离婚;2、婚生女赵某丙随赵某某生活并由其抚养,汪某某每月支付赵某丙抚养费人民币400元直至赵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汪某某享有探望赵某丙的权利,具体方式及时间由双方协商确定;三、驳回汪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原告已预交300元,被告于本判决履行之日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凯代理审判员 武祎峰人民陪审员 李晓亮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