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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与何康,惠州市大亚湾德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何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57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6003号荣超商务中心A栋05整层、06整层、11至14整层、23至26整层、35至38层整层,组织机构代码XX。负责人王业,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先勇,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康,身份住址湖南省祁阳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诉被告何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9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被告以等额本息还款的方法还本付息,每个月为一期,共分360期清偿。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罚息利率为本笔借款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确定。同时被告以其所购惠州大亚湾XX房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1年6月2日依约履行了划款义务,然而被告从2015年3月2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正2015年7月8日已累计拖欠原告贷款本息5期。根据借款合同的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为保障原告的资金安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请诉讼。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81405.86元及其实际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5年7月8日,利息为9983.87元,罚息为281.75元);3、确认原告有权依法处置被告的抵押房产(惠州大亚湾XX房),所得价款在其抵押范围内优先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继续连带清偿;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即构成违约;第十三条约定,被告出现上述十二条的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第二十六条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在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罚息为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原告提交的银行欠款清单显示,被告自2015年3月2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7月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81405.86元、利息9983.87元、罚息281.75元。再查明,被告名下位于惠州大亚湾XX房产(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于2014年4月15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原告起诉时将该楼盘的开发商惠州大亚湾XX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之后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交撤销被告申请书,申请撤销对上述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惠州大亚湾XX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能依约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涉案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其请求就处置涉案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与被告何康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何康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归还借款本金281405.86元及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5年7月8日利息9983.87元、罚息281.75元,之后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对被告何康名下位于惠州大亚湾XX房产(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对处置上述房产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7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泰琳人民陪审员  张艳荣人民陪审员  罗祝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洵娴谢寒第5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