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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刑一终字第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鹏职务侵占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鹏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郑刑一终字第00371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鹏,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淮滨县,汉族。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辩护人祁向洲,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燕燕,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鹏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作出(2015)管刑初字第3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士锋、罗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鹏及其辩护人祁向洲、陈燕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7月1日,被告人王鹏进入宇通公司工作,后被任命为宇通公司西南经营大区客户经理,负责客车销售等工作。2014年11月,王鹏得知安顺公司需要购置两台客车,遂与该公司负责人及挂靠在该公司的实际购车人陈某、王某联系,约谈购车价格。2015年1月12日,王鹏与客户签订合同,每台客车价格为66.3万元,并以可以让安顺公司少扣返点为由让客户陈某、王某以每台58.8万元将钱打给安顺公司,由安顺公司将钱打给宇通公司(2015年2月9日由安顺公司汇给宇通公司),两台车余款共15万元交给王鹏(2015年2月6日,陈某、王某分别将7.5万元汇给王鹏)。2015年2月2日,王鹏制作一份增加配置的补充协议并伪造安顺公司负责人的签名,将收到车款中的10万元以增加配置为由付给宇通公司,将其中5万元非法占为己有。2015年2月中旬,宇通公司纪检部门及宇通公司销售公司贵州分公司经理唐某发现上述情况后找到王鹏,王鹏如实陈述了上述事实并将5万元交给唐某,唐某请示公司后于2015年3月18日将5万元交还给宇通公司。2015年4月24日宇通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5月25日16时30分许,民警到宇通公司将王鹏抓获,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鹏在侦查阶段对基本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犯罪事实无异议。2.证人吕某、陈某、王某、唐某、曾某、吴某的证言,与被告人王鹏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佐证该案事实。3.宇通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宇通公司报案材料及委托书、证明、信用价格审批流程,客车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及配置表,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劳动合同书、宇通员工基本信息参考表等相关书证,与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亦证明被告人侵占宇通公司购车款5万元的事实。4.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王鹏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王鹏上诉称,其并无非法占有目的,涉案钱款拟用于公关,钱款也不属宇通公司所有,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其辩护人认为,王鹏没有非法占有涉案款项的故意与目的,该款主要是用于市场公关,并在案发之前返还,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即使认定王鹏侵占公司财产,也属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应按犯罪处理。王鹏的行为属于挪用资金,但尚未构成犯罪。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均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开庭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所在单位宇通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王鹏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无非法占有目的,涉案钱款拟用于公关,钱款也不属宇通公司所有,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上诉理由及王鹏没有非法占有涉案款项的故意与目的,该款主要是用于市场公关,并在案发之前返还,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即使认定王鹏侵占公司财产,也属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应按犯罪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王鹏作为宇通公司职员在从事职务行为时获取的钱款均应上交公司,其私自扣留的款项属于宇通公司财产;其违反公司规定,隐瞒真相截留5万元购车款,直至事情败露,也未用于支付公关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王鹏的行为也并非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其案发前全部退赃、自首等情节原判已经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其上诉理由及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王鹏的行为属于挪用资金,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款项本应属于宇通公司,但上诉人侵占该款,宇通公司尚未管理或控制涉案款项,不具备挪用资金的前提条件。此项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耿 磊审判员 常 沛审判员 董正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冻 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