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11执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铜陵市精享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安徽冠华稀贵金属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铜陵市精享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徽冠华稀贵金属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711执136号申请执行人铜陵市精享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被执行人安徽冠华稀贵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县天门。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的(2015)郊民二初字第0023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安徽冠华稀贵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全部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安徽冠华稀贵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13×××10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67285.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汪 勇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大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