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钟民初字第3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刘舸诉李雅宇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舸,李雅宇,赵相嵩,六盘水嘉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胡元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3494号原告刘舸。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海凤,系贵州矩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雅宇。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仁杰,系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被告赵相嵩(系被告李雅宇丈夫)。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仁杰,系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被告六盘水嘉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彬。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玉玲(系该物业公司职工)。被告胡元兴。原告刘舸与被告李雅宇、赵相嵩、六盘水嘉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胡元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刘舸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用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舸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海凤,被告李雅宇、赵相嵩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仁杰,被告六盘水嘉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玲,被告胡元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舸诉称,2014年12月9日晚6点半左右,被告李雅宇、赵相嵩家因装修,其雇佣的装修工人不慎将胶水洒落在12号楼门厅地面上,晚上七点半左右,我经过门厅时踩到地面的胶水摔倒,到水钢总医院救治,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骨折,共住院21天。经调取监控,装修工人将胶水洒落到地板上后,没有对地面进行任何处理,巡逻的保安看到后用拖布将地板拖了两遍,地板仍然很滑,打滑面积增大,我经过门厅时踩滑摔倒。本案中,装修工人是由被告李雅宇、赵相嵩雇佣,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装修工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将胶水洒到地面,导致原告受伤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雇主应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地派华新都小区的物管系被告六盘水嘉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管公司的义务是对小区进行管理维护,保证住户在小区的人身安全,然而本案中六盘水嘉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及时对地面进行有效清扫,导致我摔伤,应对我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诉,被告李雅宇、赵相嵩、六盘水嘉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我受伤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被告仅支付过2000元,胡元兴受雇于李雅宇、赵相嵩,其对我滑倒受伤的后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属于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2、六盘水嘉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六盘水恒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各一份,内容为派华新都12号楼1606室户主为李雅宇,用于证明李雅宇、赵相嵩雇佣的装修工人将胶水洒落门厅地板上,导致原告摔倒受伤的事实;3、凤凰社区凤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是派华新都小区12号楼2305室的住户;4、《物业公约》复印件一份(内附有:原告养子谢钦与六盘水嘉仁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管理协议书》、《小区管理章程》、《房屋装修管理规程》)、物业费收款收据各一份,用于证明嘉仁物管公司有小区环境卫生维护及监督装修活动的义务;5、原告在首钢水钢总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医疗发票11份、收据5份,用于证明原告被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为19551.5元;6、鉴定意见书三份、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伤残登记为9级;误工期为365天、护理期为150天,营养期为180天,后续治疗费为9433.5元,鉴定费为1900元;7、2014年12月9日从嘉仁物管公司调取的监控视频、原告与被告李雅宇的通话录音光盘各一份,用于证明装修工人将胶水洒落后没有清扫,保安发现后也没有进行有效清扫,导致原告摔伤的事实。被告李雅宇、赵相嵩辩称,我们所购买的房屋位于派华新都12号楼16楼,原告家住该楼23楼,事发地点是该楼一楼门厅。当天事情发生时答辩人并不存场,洒落胶水的人是谁,此人到底是去哪一层楼,是为谁装修,答辩人一无所知。现存追究责任好像就仅凭洒落胶水的人一句话,即他指认是为谁家装修就由谁承担责任,根据原告诉状所述,其是2014年12月9日晚六点半左右摔倒,其到医院住院时间是2014年12月lO日13时,中间相差19小时左右。原告到底摔伤何部位,与其治疗部位是否完全一致,我们不得而知。二、物业管理公司的责任问题。原告摔倒的地点是小区公共区域,属物管公司管理范围,且原告之摔倒,与物管公司处置不当有关,因此物管公司当然应承担责任。三、我们已将房屋装修发包给胡元兴,因装修产生的侵权责任与我们无关。我们房屋装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胡元兴,价格50000元,材料如何购买,怎样装修,是否要请小工,我们一概不过问,完全由胡元兴自主处理,因此因装修产生的侵权责任与答辩人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们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雅宇、赵相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李雅宇、赵相嵩的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物业服务管理协议书》、《小区管理章程》、《房屋装修管理规程》复印件各一份、物业费收据复印件6份、照片两份,用于证明被告李雅宇装修期间,被告六盘水嘉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收取了相关管理费用,本案事发地点是在一楼的门厅,属于公共区域;3、结算单复印件2份,用于证明李雅宇、赵相嵩房屋装修是发包给胡元兴装修的事实。被告李雅宇、赵相嵩在审理中又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录音光盘一份,用于证明赵相嵩是把装修包给胡元兴的,双方是加工承揽关系。被告六盘水嘉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应由李雅宇、赵相嵩承担,刘舸受伤与李雅宇、赵相嵩雇佣的装修工人存在因果关系,李雅宇、赵相嵩作为装修工人的雇主,应对原告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根据相关协议,我公司只是对绿化设施有责任,李雅宇、赵相嵩雇佣的工人将胶水洒落,我公司保安已经将胶水清除,已经尽到义务。刘舸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看见有胶水遗留痕迹,没有避让,存在过错,从病历可以看出,刘舸入住水钢医院的时间与诉状中陈述的摔伤和治疗时间相差18个小时,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原告主张赔偿费用应驳回,被告仅仅提交了住院病历,只能证明其摔伤和住院的天数,原告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李雅宇、赵相嵩应对刘舸合理合法的主张赔偿承担赔偿责任,且刘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六盘水嘉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业主公约》一份,用于证明六盘水嘉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义务,不应承担责任,业主公约中附件1小区管理章程第九条第一项,第十一条都有约定,因此物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刘舸损害也没有过错;3、视频光盘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12月9日晚上,我公司保安发现地面上有污渍后,已经进行了清扫,履行了保洁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元兴辩称,一、本案赔偿责任应由李雅宇、赵相嵩承担,我系无偿帮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与李雅宇、赵相嵩系相识20多年的朋友,李雅宇、赵相嵩装修房屋叫我过来帮忙,我是无偿提供劳务给李雅宇、赵相嵩装修房屋,帮助李雅宇、赵相嵩找来泥水工和木工,该泥水工和木工工价由李雅宇、赵相嵩定价确认;我只是中间人,李雅宇、赵相嵩通过我支付材料费和人工工资。每次购买材料及给付人工工资我都叫来李雅宇、赵相嵩定价确认后才能支付,我没有从中获得经济利益;从我记录的两页材料费和人工工资,可充分证明我系无偿帮工,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应由被帮工人李雅宇、赵相嵩承担。二、六盘水嘉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刮瓷粉工人不慎将胶水洒落地点是小区公共区域,属六盘水嘉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管理范围,刮瓷粉工人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六盘水嘉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没有进行有效清扫,又不放置危险标志,导致原告摔伤。我第一时间诚心看望被答辩人并且支付原告2000元慰问金。因此,六盘水嘉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元兴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胡元兴的身份情况。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颜陵江身份证复印件、2015年11月20日对颜凌江询问笔录各一份。审理中,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凤凰社区凤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4年12月9日从嘉仁物管公司调取的监控视频,被告李雅宇、赵相嵩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被告六盘水嘉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胡元兴提交的身份证,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六盘水嘉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六盘水恒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证明原告因装修李雅宇房屋的工人洒落胶水摔倒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业主公约》(含《物业服务管理协议书》、《小区管理章程》、《房屋装修管理规程》)、物业费收款收据,能证明被告六盘水嘉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涉案小区全体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对该小区公共区域环境卫生具有管理服务职责,对小区业主的生命财产安全亦负有一定的保障义务,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能证明原告因摔伤住院治疗21天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收据,因原告放弃对医疗费19551.5元的主张,故本案不再审查;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能证明原告因摔伤导致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用9433.5元,且误工期为180日至365日,护理期为90日至150日,营养期为90至180日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能证明原告进行相应鉴定实际支付费用1900元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12月9日从嘉仁物业公司调取的监控视频、原告与被告李雅宇的通话录音光盘,能证明原告受伤系因装修被告李雅宇、赵相嵩房屋工人洒落胶水所致,且被告嘉仁物业公司在原告受伤前,未对涉案地点采取有效措施对附有胶水的地板进行有效清理,亦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原告在摔伤时亦对湿滑地板的安全防范意识不足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对被告李雅宇、赵相嵩提交的《物业服务管理协议书》、《小区管理章程》、《房屋装修管理规程》、物业费收据,与原告提交的《业主公约》及物业费收款收据所体现内容一致,故予以确认;对被告李雅宇、赵相嵩提交的照片,与原告提交的视频光盘所显示现在一致,故予以确认;对被告李雅宇、赵相嵩提交的结算单及录音光盘,能相互印证,且被告胡元兴在该录音中亦未否认承包李雅宇、赵相嵩房屋装修的事实,该组证据能证明被告李雅宇、赵相嵩将其二人房屋装修交由给被告胡元兴完成,其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对被告六盘水嘉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业主公约》,与原告刘舸及被告李雅宇、赵相嵩提交的《业主公约》所体现内容一致,本院已对原告提交的《业主公约》进行认定,且该《业主公约》中被告六盘水嘉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亦不能免除物业服务公司的法定义务,故对被告六盘水嘉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被告六盘水嘉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视频光盘,与原告刘舸提交的视频光盘所体现内容一致,本院已对原告提交的视频光盘进行认定,故对被告六盘水嘉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颜陵江身份证、2015年11月20日对颜凌江询问笔录,系根据被告胡元兴提供的线索调取,因无相应证据证实颜凌江确系装修李雅宇、赵相嵩房屋的木工,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雅宇、赵相嵩系合法夫妻关系,其二人亦系派华新都12号楼1606室的业主。被告六盘水嘉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为派华新都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公司。2014年,被告胡元兴承揽了被告李雅宇、赵相嵩位于派华新都12号楼1606室房屋的装修工程。2014年12月9日傍晚,被告胡元兴雇佣的工人将用于装修的胶水洒落于派华新都12号楼门厅地面上,被告六盘水嘉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保安仅使用拖把对附有胶水门厅地磅进行清理,致使胶水附着地板面积扩大。当日,多名过往行人均注意到门厅地板的湿滑状况。居住于派华新都12号楼2305室的原告刘舸途经12号楼门厅时,走在原告前面的两名小孩在湿滑地板上滑行,但原告仍未注意到门厅地板的湿滑状况从而摔伤。原告刘舸摔伤后于2014年12月10日入住首钢水钢总医院,于2014年12月31日出院,共住院21天;出院诊断为:右侧股骨胫骨骨折。原告刘舸住院期间,被告胡元兴向原告支付2000元费用。2015年8月3日,原告刘舸所受损伤经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六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0254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九级伤残;同日,该鉴定所作出六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025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刘舸本次损伤的误工期180日至365日,护理期为90日至150日,营养期为90至180日;该鉴定所还作出六医司鉴(2015)医鉴字第0103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原告刘舸需继续治疗费用约9433.5元。现因各方为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李雅宇、赵相嵩将其二人房屋装修工程交由无相应施工资质及安全作业条件的被告胡元兴完成,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李雅宇、赵相嵩在承揽人的选任责任上存在过错,故对原告刘舸所受损伤应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胡元兴辩称其系无偿帮工,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元兴雇佣的装修工人洒落胶水未得到有效清理致使原告受伤,现亦无法查找洒落胶水工人下落,胡元兴作为该工人雇主,依法亦应对原告所受损伤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六盘水嘉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小区公共环境卫生具有管理服务职责,亦应对业主负起合理的安全保障责任,在本案中负有双重义务,原告摔倒的位置为业主进入物业的必经之路,装修工人洒落胶水后,被告六盘水嘉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仅进行简单的拖地清洁,致使胶水面积扩大,除此之外亦未采取其他有效措施进行处理,也未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被告六盘水嘉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完全履行对公共环境卫生的管理服务职责,亦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对原告摔倒受伤而产生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刘舸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对自身所处环境的危险程度应有一定的预知及防范能力,但原告在途经12号楼门厅时,正有两名小孩在湿滑地板上滑行,而原告仍然摔倒,由此能判定原告未尽到自身安全防范义务,对其自身损伤亦存在一定过错。综合各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判定被告李雅宇、赵相嵩对原告所受损伤承担20%的责任,被告胡元兴承担20%的责任,被告六盘水嘉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负有双重义务对原告的损伤承担4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因原告系城镇户口,一直居住于城市,故其赔偿数额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残疾赔偿金为90192.84元(22548.21元×20年×20%=90192.84);2、护理费为8647.96元(原告住院21天,鉴定机构意见护理期为90日至150日,故本院酌情以111日(90日+21日=111日)进行计算,赔偿标准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即28437元/年÷365日×111日=8647.9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70元(原告住院天数21天,赔偿标准按本地国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市内出差补助70元/天,计算为1470元);4、营养费为3600元(鉴定机构意见为90日-180日,本院酌情以120日进行计算,赔偿标准按30元/天计算为3600元);5、误工费为23577.58元,(原告住院21天,鉴定机构意见误工期为180日至365日,故本院酌情以201日(180日+21日=201日)进行计算,原告主张赔偿标准按42815元/年进行计算不违反相关规定,故误工费计算为42815元/年÷365天×201天=23577.58元;6、后续治疗费为9433.5元(根据鉴定机构意见进行确认);7、交通费酌情支持60元(根据原告住院、出院、申请鉴定、收取鉴定报告所产生的必要出行次数,酌情支持6次,每次10元,故计算为60元);8、鉴定费19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进行确认,该费用为原告鉴定伤情而实际产生的费用);9、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必定给其今后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不便,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伤害,故本院酌情计算4000元);以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42881.88元,被告李雅宇、赵相嵩承担20%的责任应赔偿28576.38元,被告胡元兴承担20%的责任应赔偿28576.38元,减去其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胡元兴尚应赔偿26576.38元,被告六盘水嘉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40%的责任应赔偿57152.74元,原告刘舸自行承担20%即28576.38元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雅宇、赵相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舸各项费用共计28576.38元;二、被告胡元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舸各项费用共计26576.38元;三、被告六盘水嘉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舸各项费用共计57152.7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刘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刘舸负担798元,由被告李雅宇、赵相嵩负担179元,由被告六盘水嘉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57元,由被告胡元兴负担166元(原告已交纳798元,余款702元由被告李雅宇、赵相嵩、六盘水嘉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胡元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本院交纳各自应负担部分,逾期未交,在执行中予以扣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刘舸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赵 用代理审判员 安 祎人民陪审员 杨朝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欧钧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