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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6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鄂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6刑初2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鄂某某,男,1964年3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苗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捕前住独山县百泉镇阳光上城。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5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鄂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忠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鄂某某将其2009年开矿时老板遗留下的6公斤炸药储存于独山县百泉镇新寨村家中。2015年9月,鄂某某与贵阳矿业有限公司合伙探矿时,鄂某某将该炸药带至矿山晾晒,被独山县国土局、安监局工作人员在探矿洞口检查时发现。经鉴定,被告人鄂某某储存于家中的炸药为硝铵炸药。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鄂某某违反爆炸物管理规定,私自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鄂某某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鄂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表示无异议,辩解自己储存的炸药是在探矿时使用,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鄂某某在独山县百泉镇(原城关镇)其山村为他人探矿,事后将老板遗留下的6公斤炸药储存于独山县百泉镇新寨村老家中。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鄂某某在帮助贵州德隆矿业公司探矿后,考虑到可能使用炸药炸石头,遂将该炸药带至百泉镇其山村贝达湾原独山县国土资源局查封的非法盗采矿洞口处晾晒,被县国土资源局和百泉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工作人员日常安全巡查时发现。被告人鄂某某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非法储存炸药的事实经过。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鄂某某储存于家中的炸药检出硝铵炸药的主要成分硝酸根离子与铵离子。上述事实,被告人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伍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相关图示、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毒物检验鉴定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已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鄂某某明知炸药是具有杀伤力和破坏力的爆炸物,而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的规定,私自存放于家中,其行为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鄂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鄂某某为正常生产、生活需要而非法储存爆炸物炸药6公斤,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鄂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鄂某某具有坦白法定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非法储存的爆炸物炸药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鄂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鄂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涉案炸药6公斤,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上缴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莫有林审 判 员  朱 州人民陪审员  徐卫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覃兴慧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产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