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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6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刑初1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抓获,后分别于2015年10月30日、11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和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住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惠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J×××××号二轮摩托车载其妻石某及夏某,沿本区滠口滠阳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后其所驾车行至该路段滠口街防疫保健所门前处时,遇董某驾驶车牌号为冀D×××××小型普通客车从道路右侧起步向左变更车道,被告人林某所驾驶二轮摩托车右侧前中部与董某所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前保险杠左侧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林某及石某受伤。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被告人林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23.6mg/100ml。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林某及董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石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破案经过、证人董某、夏某、李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被告人林某身份证明材料、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以及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林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林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超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时惕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