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初字第02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茂建与沈红霞、范海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茂建,沈红霞,范海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2732号原告张茂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华芝,涟水县安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戴魁生,涟水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被告沈红霞,居民。被告范海勇,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住所地涟水县常青西大道60号。负责人周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源,该公司员工。原告张茂建诉被告沈红霞、范海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以下称涟水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茂建的委托代理人王华芝、戴魁生,被告范海勇,被告涟水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红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茂建诉称,2014年4月10日14时30分许,被告沈红霞驾驶被告范海勇所有的苏H×××××号轿车,沿涟水县安东路行驶至一建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原告张茂建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沈红霞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茂建无责任。苏H×××××号轿车在被告涟水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起诉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37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车辆损失费870元、矩形器费用2600元、鉴定费1614.5元,合计220601.15元。被告沈红霞未作答辩。被告范海勇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沈红霞系其妻子,苏H×××××号轿车在被告涟水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了3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涟水人保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H×××××号轿车在被告涟水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14时30分许,被告沈红霞驾驶苏H×××××号轿车,在涟水县安东路行驶至一建公司门前路段从东侧非机动车道进入机动车道过程中,与由南向北在机动车道内原告张茂建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张茂建受伤,摩托车损坏。原告张茂建伤后到涟水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又转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医疗费40369.65元,因医院要求花矩形器费用2600元,被告范海勇垫付30000元。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第2014041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红霞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茂建无责任。被告沈红霞与范海勇系夫妻关系,其驾驶的苏H×××××号轿车在被告涟水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金人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茂建损伤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被告范海勇、涟水人保公司对鉴定意见未表异议。原告张茂建花鉴定费1614.5元。原告张茂建平时居住在涟水县河网办事处余东村油坊组,其为证实相关赔偿项目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向法庭提交了盖有江苏五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东方维罗那项目部印章的停发工资证明,证明主要内容为:张茂建从2012年1月起来我公司从事木工工作,月工资约4500元,2014年4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上班,工资停发。被告涟水人保公司对上述停发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工作性质。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陈述、医疗费收据、出院记录、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涟水人保公司提出原告张茂建的用药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主张的车损870元未表异议。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被告对涟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不表异议,故对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红霞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涟水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涟水人保公司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分担。被告沈红霞按责任应分担的部分由被告涟水人保公司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茂建平时居住在农村,其提供的盖有江苏五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东方维罗那项目部印章的停发工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对其相关赔偿项目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相关赔偿项目计算如下:医疗费40369.65元、矩形器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600元,上述四项合计43803.65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涟水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赔偿不足部分33803.65,由被告涟水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茂建的误工费4917.7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9832元,根据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损伤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涟水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茂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78349.7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涟水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茂建主张的车辆损失费870元,由被告涟水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涟水人保公司辩解称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范海勇垫付的30000元,由被告涟水人保公司在对原告张茂建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予以支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张茂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损失合计93023.35元,支付给被告范海勇垫付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1614.5元,由被告沈红霞负担。案件受理费23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负担1380元,原告张茂建负担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李林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