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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民一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王祥福与邬进林、邬进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祥福,邬进林,邬进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民一初字第372号原告王祥福。委托代理人郭祖彬,昭平县市容市政管理监察大队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谢宏,昭平县市容市政管理局干部。被告邬进林,农民。被告邬进来,农民。委托代理人邬进勇(两被告共同委托),农民。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原告王祥福诉被告邬进林、邬进来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林发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邹丽明担任记录。原告王祥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祖彬、谢宏,被告邬进林、邬进来及其委托代理人邬进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祥福诉称,2015年6月4日,被告邬进林、邬进来在县城中心市场如意购物中心街道阻碍执行职务并殴打原告王祥福等人。原告被打伤及咬伤手臂等部位,住院治疗五天,共花医药费2303.7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5803.79元[其中医疗费2303.79元;误工费50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即原告请求精神损失费)3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昭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邬进林、邬进来因阻碍原告的执法行为,将原告打伤,被昭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事实。证据2,昭平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因被被告打伤住院的事实。证据3,昭平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1份、发票5份,证明原告因伤治疗费2303.79元的事实。证据4,出院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在昭平县人民医院住院四天的事实。证据5,××预防控制中心出具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被人咬伤注射狂犬病疫苗5支的事实。证据6,××案首页1份。证据7,影响诊断报告书、超声检查报告单、心电图各1份。证据6-7,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邬进林、邬进来辩称,一、被告没有打伤原告。事发当天,城管执法大队的执法人员无事先告知,动手抢走被告的西瓜并砸烂西瓜。被告与城管人员没有肢体接触,更谈不上打人。从整个事件过程来看,是因城管执法人员违法行为造成的,原告诉称被被告打伤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告的医疗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的伤是被谁伤害的情况不明,公安部门处理时原告也没有要求被告赔偿,而且原告是公务人员,其医药费已经在公费医疗中报销。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是不合理的。三、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也不合理。原告每月领取工资,没有误工损失。四、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没有过错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照片3份(共14张),证明原告打烂被告的西瓜。证据2,证人证言5份,证明证人看到发生纠纷的经过。证据3,手机拍摄的视频1份,证明发生纠纷时城管打烂原告的西瓜。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证据1,2015年6月1日询问笔录7份。证据2,2015年6月4日询问笔录6份。证据3,昭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证据4,执法记录仪录像视频1份。经开庭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中除梁斌、欧宝昭、王祥福等三人的询问笔录外,其余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事实,但因此事公安局机关给予行政处罚,被拘留十天是事实。对证据2、3、4、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医疗费数额不发表意见。对证据6、7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照片都是事后拍摄的照片,与被告要证明的内容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中的第1份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任何事实;第2、3、4、5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踩烂被告的西瓜。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视频中没有踩烂西瓜的镜头,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中梁彬的询问笔录,认为搬西瓜不是事实;对欧宝昭的询问笔录,认为邬进林打欧宝昭也不是事实;对王祥福的询问笔录,认为王祥福扭到腰部和右手不是事实;对其他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这两份证据恰好可以证明邬进来没有打伤原告,此外也不能证明邬进林打伤原告。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视频虽是纠纷发生当时的情况,但认为没有邬进林咬伤原告的事实,是原告先动手打人的,被告也没有打原告。本院对证据分析与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公安部门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7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因受伤治疗的相关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从照片内容上看,只是事发后现场情况,并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内容,对该证据本院不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因该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其证人身份和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是其自行拍摄的视频录像,录像内容无法证明发生纠纷时城管打烂原告西瓜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1中的梁斌询问笔录和证据2中的欧宝昭、王祥福的询问笔录,该组证据是公安部门对该事件进行处理依法制作的笔录,可以证实事件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是公安部门依法对该事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定书,可以证实被告阻碍执行职务及原告被被告邬进林咬伤手臂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可以反映当时执法现场的情况,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特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4日8时许,昭平市容市政执法工作人员欧宝昭、王祥福与其他同事在县城河西路如意购物中心(又一佳服饰往下)门前对被告邬进林、邬进来等人乱摆乱放行为执法时,遭到被告邬进林、邬进来阻碍执行职务。双方在争执过程中,原告王祥福被被告邬进林咬伤手臂。昭平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派出干警赶到现场处理。同日,以昭公行罚决字(2015)003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邬进林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受伤当日至2015年6月8日在昭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824.29元。另外,原告受伤当天到××预防中心注射狂犬病疫苗(共5支),药费共479.5元。原告因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请求。综合诉辩各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两被告是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的诉请是否合理有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两被告是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事发当天,原告与同事的执法行为是依法管理市容管理的执法行为。两被告在禁止摆买的街道上擅自摆放西瓜,且在原告等执法人员对其劝解执法过程中未能接受劝解,并与执法人员发生争执,其行为违反了市容市政管理的相关规定。被告邬进林在争执过程中致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邬进林承担赔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伤害是被告邬进林造成的,被告邬进来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害,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损害是两被告共同造成的,故原告请求被告邬进来与被告邬进林承担共同赔偿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邬进林提出没有打伤原告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受伤的事实有执法记录仪视频录像、公安部门行政处罚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且在被告邬进林的询问笔录中其陈述“,有一名城管的手臂被我咬伤了,一名胖胖的城管阴部被我拍一下,受不受伤我就不知道了。”也可以证实原告的伤是被告邬进林造成的。诉讼中被告邬进林反悔对其在公安部门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故被告提出没有打伤原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的诉请是否合理有据。(一)原告请求医药费2303.79元,有住院诊断证明、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请求误工费500元(5天×100元/天)。原告主张该损失是其住院期间不能开店营业造成的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昭平市容市政管理局的职工,有正常工资收入,因其未能提供住院期间造成工资减少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请求误工损失不合理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人身权益虽受到损害,但结合本案被告邬进林的过错程度,特别是从原告所受伤害的程度综合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的规定,原告该项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责任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邬进林赔偿原告王祥福医疗费2303.79元;二、驳回原告王祥福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祥福请求被告邬进来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邬进林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发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邹丽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