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安民初字第04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石艳辉与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办王寺村村民委员会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艳辉,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办王寺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办王寺村第十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4595号原告石艳辉。委托代理人石志彪,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张芹芳,原告之母。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办王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寺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秦联鹏,该村委会主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办王寺村第十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王寺村十组)。负责人石喜利,该小组组长。原告石艳辉诉被告王寺村委会、王寺村十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1月12日、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寺村委会于2015年11月12日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12月23日经传唤未到庭,被告王寺村十组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户籍亦在被告村组。2014年2月、2015年2月村组两次分配租地款共计1810元,均未给原告分配。原告经索要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王寺村十组给付原告租地款18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寺村委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王寺村十组经传唤未到庭,无答辩。被告王寺村委会辩称,村委会经过换届选举,现对原告诉请款项不清楚。原告是否应分得讼争款项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生成长于被告村组,户籍亦在被告村组。2004年10月原告与居民熊亚军登记结婚,其户口因受户籍政策限制未迁转。2014年2月被告村组向每位村民分配租地款910元,2015年3月又分配租地款人均900元,均未给原告分配。原告经索要无果,遂于2015年9月以上述诉称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提供户口本、身份证、原告丈夫熊亚军单位出具的证明、原告及熊亚军户籍证明、(2007)长民初字第2227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以及原告系嫁城女之事实。被告王寺村委会对该组证据认可无异议。原告又提供王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租地款分配时间及金额。被告王寺村委会坚持其如上答辩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被告王寺村十组未到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相佐证。因被告未到庭,本案调解程序未能进行。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户籍在被告村组,依法享有被告村组适格村民主体资格,理应享有被告村组同等村民待遇。讼争租地款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项,应系农村村民生存的基本物质保障,任何组织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剥夺村民的该项权利。被告村组未给原告分配租地款之行为剥夺了作为农村群众理应享有的基本权利,已构成侵权,理应依法向原告给付租地款。被告王寺村委会作为基层自制组织对其内设村民小组具有建议、组织和管理的义务,在王寺村十组未给原告分配之行为已构成侵权的情况下,被告王寺村委会没有尽到相应监督管理的职责,故应与被告王寺村十组承担之赔偿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办王寺村第十村民小组一次性给付原告石艳辉租地款人民币1810元。二、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办王寺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办王寺村第十村民小组承担的上述给付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办王寺村第十村民小组承担,在给付上述案件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养民审 判 员 薛兵兵人民陪审员 刘小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雪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