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民初字第2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2442号原告:马某甲,宁波诺丁汉大学实验室技术员。被告:谢某,公司职员。原告马某甲为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因被告以其经常居住地在宁波市鄞州区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查,管辖异议成立,于2015年12月22日将本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被告谢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婚介所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乙。婚后原告逐渐发现被告诸多心理问题,夫妻矛盾开始显现。之后被告更是笃信基督教,日常行为和思维方式发生了很大改变,给正常的家庭生活造成极大地影响,为此双方时常发生争吵,分歧隔阂也越来越大。原告曾于2015年4月初向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在法官的劝解下,原告主动撤诉,希望再给被告一次机会。但半年多时间过去,情况仍无好转,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双方在很多问题上存在根本分歧,已无法沟通交流。现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对于儿子马某乙的抚养,原告及原告父母具备更好地条件,更适宜抚养儿子。故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原、被告离婚;2、儿子马某乙抚养权归原告拥有,被告拥有探视权及节假日短期抚养照顾的权力,不需要被告支付儿子抚养费。被告谢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存在夸大陈述。原、被告平日比较恩爱,双方矛盾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对于原告自身的缺点,被告也愿包容,同时考虑到儿子的健康成长,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马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一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乙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一本(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居住在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藕池芳草苑1幢303室的事实;被告谢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八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现在居住在鄞州区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亦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撤诉笔录一份,原、被告均无异议,双方均认可原告马某甲曾向法院起诉被告谢某离婚,后于2015年5月5日撤诉的事实。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经婚介所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乙。原告马某甲曾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谢某离婚,后原告于2015年5月5日撤诉。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十年有余,夫妻双方无较大矛盾。原告虽曾起诉离婚,但之后主动撤诉,亦表明其对该段婚姻的珍视。今后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多加强沟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关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子女抚养以婚姻解除为前提,既然本院不准许双方离婚,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甲要求与被告谢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范 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暑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