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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2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唐某与卜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2290号原告唐某,女。被告卜某,男。原告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卜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3月21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27日婚生女孩卜某语。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闹,且被告对原告不够重视,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卜某语由原告抚养费,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共同归还欠原告父亲的98000元债务。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且小孩较小,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3月21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27日婚生女孩卜某语。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只是最近因经济纠纷,发生矛盾,加之被告在外务工,夫妻之间缺少沟通,致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产生了矛盾,但并未因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之间只要互相尊重、加强沟通、相互关心和照顾,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原、被告还是有和好夫妻关系的可能,原告陈述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婚姻法中关于准予离婚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亮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