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原告豆某某与被告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某某,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365号原告豆某某,男,藏族,1963年9月10日出生被告南某某,男,藏族,1974年8月1日生原告豆某某与被告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豆某某、被告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豆某某诉称,2010年他将5000元借给给加,但是被告悄悄暗中将钱拿走,2011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5000元借条,约定1年利息为25%,还款期限为1年,并当场支付了2010年的利息1250元。还款期限到了以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原告说闲话导致XXX强行拿走了被告摩托车为由推诿,不肯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逾期银行4倍利息96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南某某辩称,2011年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约定1个月利息是25元,还款期限为1年,并当场支付了1年的利息1250元。后来在村委会的调解下,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偿还本息共计7000元的现金于15日内付清,如果没有钱则拿牛抵债。后来因被告没有钱打算以牛抵债,原告不愿意接受。原告与被告同为一村,村里草山为村里人共有,被告作为中间人,与XXX达成协议将草山以150000元的价格承包给XXX,当时全村只有原告一家没有同意,XXX随后又将草山以220000元的价格承包给第三人,合同中约定被告村里人不得在草山居住,但由于原告老婆在草山采挖虫草导致合同违约,导致XXX损失了70000元的违约金。原告得知XXX尚欠被告合同款项没有付清,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下去找XXX希望XXX替被告偿还,XXX夫妇一气之下将被告家的摩托车骑走,被告认为自己的摩托车被骑走是原告导致的,故要求原告返还摩托车后,被告才肯还钱。原告豆某某为证明其诉求向本庭提交了借据一份,证实2011年被告南木加向原告豆某某借款5000元,约定利息为25,还款期限为1年。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南某某为了其辩称成立向本庭提交了村委会的调解书一份,证实曾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愿意以牛抵债,原告不接受。原告对此无异议。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调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海县支行出具的证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10月24日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5000元本金3年的利息为712.5元。原、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被告南某某向原告豆某某借款5000元,并写下借据,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主张年利息为25%,被告主张每月利息25元,但从本案中可以认定被告在借款当场支付了一年的利息1250元,即年利率为25%。2012年7月,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直到2014年12月5日在兴海县大河坝镇日干村委会的调解下,约定被告偿还原告7000元现金或者价值7000元的牛,被告因为没有钱可以偿还主张用牛抵债,原告家里没有地方养牛,家中还有病人急需用钱便没有接受被告的牛,要求被告偿还现金。后因原告听说XXX与被告间有债务关系,便私下去找XXX要债,XXX一气之下将被告的摩托车骑走,被告现要求原告拿回自己的摩托车后,才肯清偿原告的欠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出借人出借款项后,借款人负有按约还款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豆某某与被告南某某之间的借据约定了一年的还款期限和利息25%,借据签订后,被告南某某支付了一年(即2011年至2012年)的利息1250元,故对原告要求的2011年至今的利息请求本院应支持从2012年至今的利息。针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损失,即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提出请求原告返还被他人扣押的摩托车未提出反诉请求,与本案也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豆某某本金5000元及利息2850元。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妲娲玉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普毛才旦附本案法条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