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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连某某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449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连某某,男,1984年1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许昌市。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连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普刑初字第13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连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汪某某陈述、辨认笔录,证人石某某、李某的证言笔录,短信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连某某供述等证据认定:2015年7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连某某假借租房看房为由,与被害人汪某某一起至本市普陀区新村路XXX弄XXX号XXX室,在看房过程中,连某某用手抓住汪某某的手臂,欲实施抢劫,���汪某某反抗大叫后,连某某拿出事先准备的水果刀对汪某某进行威胁,后在汪某某的劝说及邻居敲门的情况下,连某某抢劫未果离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连某某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连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连某某提出,其没有抢劫故意,也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当场拿出水果刀只是为了吓唬被害人,目的不是实施抢劫。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连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程序合法,建议驳回连某某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连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经查,连某某到案后即供认,其因赌博输了很多钱,生活困难,想劫取钱财,证明连某某有劫财的主观故意。被害人报案称连某某抓住其手臂、持水果刀威胁的陈述内容与连某某供述的客观行为相符。连某某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原判定罪、量刑均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连某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仁利审 判 员  章丽斌代理审判员  沈 言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胥保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