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濮民初字第2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孔玉玲与王文防、陈桂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玉玲,王文防,陈桂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2333号原告孔玉玲,女,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委托代理人郭明明,女,198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孔玉玲之女。被告王文防,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陈桂保,男,197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原告孔玉玲诉被告王文防、陈桂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玉玲的委托代理人郭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桂保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王文防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玉玲诉称,2013年8月3日,被告王文防急需钱向其借款200,000元,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月利率为18‰,还款方式是按月付息,到期还清本息。担保人陈桂保用其全部家产担保。被告王文防从借款后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按月付息至2014年8月2日,下欠本金未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文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34,782元(自2014年8月2日起按月息18‰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以后利息按月息18‰另计)。被告陈桂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文防、陈桂保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文防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二个月,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3年10月2日止。借款期内月利为18‰。还款方式是按月付息,到期还清本息。借款人如不按期还款付息,则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十二加收违约金。被告陈桂保自愿为本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等。同日,被告王文防还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200,000元,期限2个月,月息18‰。被告王文防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被告陈桂保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被告王文防借款后,按合同约定付息至2014年8月2日,并于2014年6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下欠本息未付。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文防偿还下欠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34,782元(自2014年8月2日起按月息18‰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以后利息按月息18‰另计)。被告陈桂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真实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王文防未按照约定期限付息还本,属于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其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8‰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桂保系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文防追偿。被告王文防、陈桂保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答辩权,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孔玉玲借款170,000元及利息34,782元(自2014年8月2日起按月息18‰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2015年7月1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8‰另计)。二、被告陈桂保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陈桂保履行保证义务后享有追偿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2元,由被告王文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莎人民陪审员  李功玉人民陪审员  张忠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付英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