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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04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朱建华与被执行人湖北锦城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荆门市银旭棉花有限责任公司,朱建华,湖北锦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804执异字第1号异议人荆门市银旭棉花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朱建华。被执行人湖北锦城置业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朱建华与湖北锦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锦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荆门市银旭棉花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荆门银旭棉花公司”)于2016年1月6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荆门银旭棉花公司称,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朱建华与湖北锦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2010年8月16日荆门银旭棉花公司与湖北锦城公司签订一份“土地开发改造协议书”,认定荆门银旭棉花公司享有的500万元保证金系湖北锦城公司的到期债权,不符合事实。因湖北锦城公司一方原因长期拖延开发,湖北锦城公司与荆门银旭棉花公司已于2015年2月14日再次达成“《土地开发改造协议书》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湖北锦城公司因自身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自愿退出,其原《土地开发改造协议书》中的权力和义务全部转让给袁焕郎,包括已经交付的项目保证金500万元转让给袁焕郎。荆门银旭棉花公司与湖北锦城公司之间不存在共同开发改造的情形。协议第四条约定荆门市银旭棉花公司同意将受让给袁焕郎500万元保证金直接交付给陈晓威,另由陈晓威为该项目提供500万元保证金,该项目保证金500万元系陈晓威所有。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冻结湖北锦城公司对荆门银旭棉花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200万元强制执行存在错误,请求停止执行。异议人提供了下列证据:A1:荆门银旭棉花公司营业执照、执照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异议人荆门银旭棉花公司的主体身份;A2:《土地开发改造协议书》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荆门银旭棉花公司与湖北锦城公司解除土地开发项目合作关系及其保证金归陈晓威所有;A3:关于保证金收据遗失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保证金500万元归陈晓威所有;A4:委托担保书和保证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陈晓威为袁焕郎提供担保;A5:房地产合作投资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袁焕郎和湖北锦城公司的合作关系。申请执行人朱建华辩称,湖北锦城公司与荆门银旭棉花公司签订的《土地开发改造协议书》补充协议中并没有袁晓威的签名,认为《土地开发改造协议书》补充协议系伪造的证据。关于保证金收据遗失的情况说明其真实性有异议,500万元保证金条据并没有遗失,原件在案外人刘正炉手里,并且湖北锦城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案外人刘正炉将荆门银旭棉花公司的300万元领取,认为湖北锦城公司与荆门银旭棉花公司在此之后签订的《土地开发改造协议书》补充协议中将500万元转让给袁晓威存在疑问。关于案外人陈晓威提供的委托担保书和保证函证明陈晓威为袁焕郎履行全部合同义务提供担保有异议,认为保证金缴纳只能由企业法人缴纳,个人是不能缴纳保证金的。据此,异议人荆门银旭棉花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驳回异议人荆门银旭棉花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人执行人提供了下列证据:B1:保证金500万元收据原件一份,证明收据并没有遗失。B2: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将500万元保证金中300万元交给案外人刘正炉。B3:银行进账单一份,证明500万元保证金是刘正炉以湖北锦城公司的名义转给荆门银旭棉花公司。B4:《土地开发改造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因此,荆门银旭棉花公司作为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本院不对荆门银旭棉花公司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荆门市银旭棉花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本院作出的(2015)鄂掇刀执字第00166-1号执行裁定书和(2015)鄂掇刀执字第00166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强制执行。如果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 勇审判员 张高平审判员 杜克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振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