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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偃民一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春芳诉偃师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芳,偃师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偃民一初字第00198号原告王春芳,女,1950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城关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松涛,男,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偃师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偃师市商城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会卿,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捷,男,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智民,男,偃师市人民医院医患办主任。原告王春芳诉被告偃师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芳的委托代理人张松涛,被告偃师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捷、李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芳诉称:原告平时身体一直健康,仅在1993年做子宫肌瘤手术时住进了偃师市人民医院,化验血时也未被告知自己患有丙肝在内的其它传染性疾病,当时由于身体缺血需要输血,医院从外面找了一个陌生男子,仅化验了血型,没有进行其它检查直接输血给原告。2007年村里体检时被发现肝功能损害,原告多次化验肝功能,最后被确诊为丙肝。从2008年3月13日到2015年6月16日原告住院9次,期间还穿插无数次的抽血化验、干扰素治疗,让原告受尽痛苦,现原告身体已严重受损,走几步路就气喘吁吁。2014年原告肝部出现肿瘤,遂到北京肝病专科医院进行切除手术,现在只能每天服用大量的保肝护肝药来控制病情,因需长期治疗,巨额的医疗费更使原告无力支付。由于被告在原告输血时不化验、不检查,导致原告感染丙肝,被告具有明显过错,然而原告乃一农村妇女,缺乏医疗常识,多年来认为是自己倒霉害上了丙肝,从没有一家正规医疗机构告知我的丙肝是由于当年的一次输血造成的,今年年初在与病友攀谈中得知像我这样的病例是因为当年输血造成的,还有人在偃师法院打赢了官司,我才知道侵害人是当年给我输血的被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55446.7元;后期治疗费用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偃师市人民医院辩称:1、答辩人和原告之间在1993年不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理由是:原告在诉状中所称1993年在我院做子宫肌瘤手术,我院经反复查找,没有发现原告1993年间在我院的住院病历及医疗缴费记录。原告在2008年之后在我院共住院治疗六次,六次既往病史记载都来源于原告自述,但相互矛盾,不能认定1993年曾在我院住院手术并输血。如对1993年输入的是全血还是血浆先后陈述不一致,输入量前后陈述不一致,对有无献血史前后陈述不一致,2015年6月16日住院既往史又完全否认有过输血史。2、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已超过20年除斥期间的规定,其民事实体权利已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称1993年在我院手术中输血感染丙肝,即使所诉属实,也因已超过了最长诉讼时效20年除斥期间而不受法律保护。3、原告自述称其99年在洛阳献血站献血一次,如该自述属实,则不能排除该次不洁献血感染丙肝的可能性。4、原告所患丙肝与其所诉称的1993年输血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丙型肝炎传播途径除经血液传播外,还有性传播及母婴传播,部分丙肝感染者的传播途径不明,而血液传播中经输血和血制品传播外,还可经破损的皮肤和黏膜传播,这是最主要的传播方式。从医学理论上讲,丙肝的潜伏期一般在40天左右,最长为180天,最短为15天,本案原告诉称从1993年接受输血到2007年被诊断为丙肝长达14年,而丙肝的潜伏期最长为6个月,故应推定原告所患丙肝与其所诉称的1993年输血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原告起诉我院要求赔偿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春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各个时期原告的病历,其中县医院6份,解放军302医院一份,证明原告在郑大医附院住院2次,在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6次,在北京医院住院1次。2、各个医院化验报告单共40份,证明原告在患有丙肝后一直处于治疗化验状态;偃师市人民医院的超声诊断报告单、郑大医附院影像检查报告证明丙肝引起病情恶化,原告在一直治疗;3、偃师市人民医院的体检档案,显示王春芳体检结果是丙型肝炎,证明原告身体状况及病情。新农合补偿信息,证明原告住院天数,住院次数,其中2014年住院诊断名称打印错误,应为丙型肝炎肝硬化。两张门诊治疗单据。4、两份证人证言,偃师市人民医院医生曲洪民证言,证明其1993年为原告做子宫肌瘤手术;偃师市人民医院退休职工石力证言,证明当时其在药房上班,原告1993年在偃师市人民医院检查出有子宫肌瘤伴严重贫血,经其介绍在偃师市人民医院外二科做手术,在药房取了输血用抗凝药。5、证人刘改焕出庭证言,证明1993年原告因子宫肌瘤住院,在做手术前进行了输血。被告偃师市人民医院的质证意见为:1、偃师市人民医院的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病历显示1999年原告在洛阳献血1次,并没有像原告所诉的2007年体检检查情况,病历中原告作为患者自述与起诉内容矛盾。2、对没有加盖公章和医师签字的我们认为形式不合法,是无效的,对有医师签字加盖公章的与原告所诉的1993年的手术和2008年的确认丙肝无关联性。3、对2009年的体检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新农合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这确认了1993年不在新农合补偿信息中,与原告所诉不实。对王春芳提供的票据是否经过新农合,与我院无关。4、证人证言证明形式不合法,我们要求两名证人出庭作证。5、该证人与原告是亲属关系,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该证言应当不予采信。被告偃师市人民医院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洛阳市中级法院2015洛民终字2475号判决书一份,证明1994年的医疗行为超过起诉20年超过民法最长时效,驳回原告诉求。2、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3)解民二初字6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认定超过最高时效20年以上,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该时效内未主张权利属于客观原因不能行使。原告王春芳的质证意见为:1、对洛阳判决的客观真实性没异议,但案情不一样;2、焦作的判例是一审判决不是终审判决,两个判决不能作为判例来使用,不能作为证据。由于证人曲宏民与石力不愿出庭作证,经原告申请,本院对两名证人进行了调查,对调查笔录,被告偃师市人民医院的质证意见为:1、证人应该出庭,形式不合法。2、两份证言,不属于法院调查证据范围,两人的证人证言内容存在不真实,建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告王春芳因患子宫肌瘤到被告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偃师市人民医院为原告做了子宫肌瘤切除术,手术期间进行了输血。2008年3月13日,原告再次到偃师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病毒性肝炎,丙型慢性。住院40天后,原告于2008年4月23日出院,支出医疗费用6109.01元。后王春芳为治疗“丙肝”,于2008年11月15日至2008年12月14日,在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支出医疗费用5144.09元;于2010年5月17日至2010年6月8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支出医疗费用10728.26元;于2010年6月11日至至2010年7月19日,在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支出医疗费用4453.69元;于2010年9月4日至2010年9月16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支出医疗费用9500.60元;2014年4月17日,王春芳到解放军第三○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原发性肝癌;2、丙型肝炎肝硬化。住院17天后,于2014年5月4日出院,支出医疗费用61669.14元。其后,王春芳因患“丙型肝炎后肝硬化失代偿期”,先后于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8月19日,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24日,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24日三次在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分别支出医疗费用9147.40元、6821.46元、2793.05元。从2008年至今,王春芳共住院9次,合计支出医疗费用116366.7元,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40438.40元,王春芳自费75928.30元。另王春芳2012年3月20日在偃师市人民医院做“肝功能”等检查,支出门诊检查费115元。本院认为:原告方的证人曲宏民现仍在被告偃师市人民医院上班,证人石力系被告的退休职工,两人证言及刘改焕的证言材料与本院对曲宏民、石力的调查笔录相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在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曲宏民、石力、刘改焕证言均证明原告1993年在被告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输血情况,另原告在被告处前5次住院病历中均自述93年做手术并输血,其中2008年3月、2010年和2014年病历自述中明确显示在被告偃师市人民医院做手术并输血,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于1993年在被告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做手术并接受输血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所患丙肝系在他处感染或是以其他途径感染所致,也不能举证证明其当时输血行为符合医疗规程,且审理中未向本院出具1993年原告住院病历,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偃师市人民医院输血行为与原告感染丙肝病毒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对由此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诉讼时效,法律虽然规定自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法律不予以保护,但同时也规定了特殊情况,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由于丙型肝炎的潜伏期较长,原告2008年才确诊丙型肝炎,其后一直处于治疗过程中,且原告作为一名农村妇女,缺乏医学常识,一直不清楚自己患病的原因,没有意识到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故本案可适用特殊情况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故对被告的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有偃师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新农合住院补偿信息查询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用116366.7元,与治疗丙肝有关的正规门诊票据证明的115元,共计116481.70元,本院予以认定。因按新农合补偿范围中“存在第三方责任的情况下,发生人身伤害产生的医药费依法由第三责任方承担”的规定,原告已经新农合补偿的40438.4元,不能再要求赔偿,故该部分费用应予扣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本院确认为76043.30元;误工费,原告年满60周岁后,未提交其仍有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对其年满60周岁前的误工予以支持,其2008年住院时间69天,按2007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1410元/年标准计算,应为2156.96元(11410元÷365天×69天);护理费,原告共住院204天,因未提交护理证明,均应按1人护理,原告2008年住院69天,2010年住院71天,2014年住院38天,2015年住院26天,应分别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1294.68元(15293÷365×69+17232÷365×71+29041÷365×38+28472÷365×26);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原告住院204天,应为6120(30元×204天);营养费,按一天10元计算,原告住院204天,应为2040元(10元×204天);原告感染丙型肝炎后,多次住院治疗,现已发展为肝癌,身体和精神上长期遭受极大痛苦,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考虑原告患病具体情况、后果、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40000元为宜。以上损失合计137654.94元,由被告偃师市人民医院进行赔偿。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住宿费,由于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偃师市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春芳医疗费76043.30元、误工费2156.96元、护理费1129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0元、营养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137654.94元。二、驳回原告王春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7元,由原告王春芳承担819元,被告偃师市人民医院承担9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彦晓代理审判员  蒋焕晓人民陪审员  曹祎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齐倓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