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上海金山宜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上海立稳物流有限公司、张晓光、范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金山宜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上海立稳物流有限公司,张晓光,范雯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896号原告上海金山宜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立稳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张晓光被告范雯原告上海金山宜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立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稳公司”)、张晓光、范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君泉、被告范雯暨被告立稳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张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8日,被告立稳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立稳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同),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年利率24%,若被告违约,逾期偿还本息的,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日,被告张晓光、范雯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晓光、范雯对被告立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立稳公司仅归还了10,000元借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稳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合计按年利率24%计付),律师费3,000元,被告张晓光、范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立稳公司、范雯答辩称:借款属实,所欠金额以及尚欠利息均没有异议,现在没有偿还借款的能力,愿意分期还款。被告张晓光答辩称:借款属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没有异议,希望原告给予借款人宽限期,让借款人分期还款。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立稳公司借款的事实;2、付款凭证、收款凭证各1份,以证明原告放贷的事实以及被告立稳公司归还部分借款的事实;3、保证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张晓光、范雯为被告立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4、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立稳公司、张晓光、范雯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立稳公司、张晓光、范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鉴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立稳公司、张晓光、范雯并无异议,且经本院核对,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请的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立稳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2、被告立稳公司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又未获准展期的,除须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外,还须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违约金=逾期借款本息×合同约定的日利率×100%×逾期天数;6、被告立稳公司违约的,须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用、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差旅费、公证费、公告费等。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立稳公司未能按约向原告归还本息,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据与被告立稳公司所签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立稳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借款合同上约定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合计数已超过年利率24%,原告主动将逾期利息、违约金统一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支付,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应支付至清偿日,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确定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张晓光、范雯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立稳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金山宜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以及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为基数,合计按年利率24%计付);二、被告上海立稳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山宜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张晓光、范雯对被告上海立稳物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第二款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立稳物流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上海双云制衣有限公司、张晓光、范雯共同负担,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荣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