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楞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愣某,男,藏族,生于1989年2月13日,甘肃省合作市人,不识字,无业。住甘肃省合作市。2O15年6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夏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夏河县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愣某盗窃一案,由夏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20日以夏检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夏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任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5月19日晚,被告人愣某与龙某(在逃)经事先商议,驾车来到夏河县城,将夏河县移动公司营业大厅东侧升降门强行拉开后进入营业厅,窃取营业厅内二十三部手机和两台保险柜。随后,二人驾车逃窜至合作市佐盖曼玛乡代吾村附近公路边将两台保险柜撬开,取走保险柜内存放的现金32037元,并将保险柜遗弃至公路边一涵洞内。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愣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愣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晚,被告人愣某与龙某(在逃)经事先商议,驾驶车牌号为甘N883**的雪佛兰轿车从合作市来到夏河县城。2015年5月20日凌晨0时许,二人将夏河县移动公司营业大厅东侧升降门强行拉开后进入营业厅,窃取营业厅内二十三部手机和两台保险柜。随后,二人驾车逃窜至合作市佐盖曼玛乡代吾村附近公路边将两台保险柜撬开,取走保险柜内存放的现金32037元,并将保险柜遗弃至公路边一涵洞内。经鉴定,被盗的二十三部手机和两台保险柜价值2676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捕决定书、逮捕证,证明有盗窃案发生,并证实本案受理程序合法。2、证人王某珊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0日早上7时50分许,发现夏河县移动公司营业厅内两台保险柜被盗的事实。3、证人王某红的证言,证实夏河县移动公司营业厅两台保险���被盗,保险柜中存有现金三万余元的事实,同时证实手机经销商柜台内的手机被盗的事实。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夏河县移动公司手机经销商柜台内的二十三部手机被盗的事实。5、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三星5108手机系手机经销商柜台内被盗的二十三部手机中的一部。6、证人道某的证言,证实有一部三星手机在报案材料清单中出现了两次。7、证人完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愣某销赃时手中至少持有十几部手机的事实。8、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愣某等人作案时驾驶的车牌号为甘N883**雪佛兰轿车是从罗藏道旦处所借。9、证人王某珊、王某红对被盗保险柜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确认侦查机关提取的两台保险柜系2015年5月20日夏河县移动公司营业厅被盗物品。10、证人完某的辨认笔录证��,经过辨认,指认被告人愣某是向其出售手机的人。11、被告人愣某对丢弃被盗保险柜地点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指认合作市佐盖曼玛乡代吾村附近公路边的涵洞是其伙同龙某撬开保险柜后将保险柜丢弃的地点。12、被告人愣某对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证实夏河县拉卜楞镇人民西街移动公司营业大厅是其伙同龙某实施盗窃的现场。13、夏河县移动公司出具的营业清单,证实该公司2015年5月19日当天的营业额为32037元。14、甘南藏族自治州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手机23部、投币式保险柜2台价值共计人民币26760元。1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地理位置及现场情况。16、被告人愣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农历四月初二,其伙同龙某驾车至夏河县盗窃移动公司营业厅进行盗窃的事实。量刑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愣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生于1989年2月13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夏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愣某无主动投案情节。3、夏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愣某家属罗藏道旦通过公安机关向夏河县移动公司赔偿30000元人民币并退还被盗手机一部,另由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手机四部。4、夏河县移动公司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家属赔偿该公司及销售手机柜台的所有损失,取得了谅解,希望能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共计5879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愣某为达到盗窃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致使夏河县移动公司升降门损毁,属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案发后,被告人愣某的家属向被害方夏河县移动公司赔偿3万元并退还被盗手机一部,取得被害方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者直接向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顾梅香审判员 郭爱杰审判员 张夏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雁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