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赵荔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刑初5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荔,女,1977年8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200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3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荔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元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荔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赵荔与其丈夫余某(另处)到重庆市南岸区××路附近的“××便利店”,余某上前向该店店长吴某某询问店里的酒价,赵荔趁机将店里的三包软中华香烟偷走,后二人离开。同日18时许,二人又到××路附近的重庆××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分店,余某向该分店营业员罗某某询问药价,赵荔趁机将该药房里的两盒舒筋健腰丸偷走。二人离开药房后不久即被附近巡逻的反扒队员抓获,当场被查出所盗的药品和香烟。经鉴定,涉案的两盒舒筋健腰丸价值1264元。归案后,赵荔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举示的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药品进购价格说明、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本院(2011)南法刑初字第1203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余某、杨某、吴某某、罗某某的陈述,赵荔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附讯问录像),重庆市南岸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以及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佐证。全部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荔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商店价值1264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强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