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方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刑初1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刚,男,1969年3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5]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刚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缪沁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方刚携带美工刀、扳手、三轮车等作案工具,盗窃空调室外机,作案五次,分别如下:1、2015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方刚在成都市成华区双桥路174号附9号盗走被害人都某的一台“格力”牌3P柜式空调室外机(未估价)。2、2015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方刚在成都市锦江区水碾河南路85号附12号盗走被害单位顺驰不动产公司的一台白色“美的”牌2P柜式空调室外机(未估价)。3、2015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方刚在成都市锦江区东安北路20号附11号盗走被害单位诚义地产公司的一台白色“美的”牌3P柜式空调室外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47元)。4、2015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方刚在成都市锦江区干槐树路18号盗走被害单位四川省文联的一台白色“格力”牌3P柜式空调室外机(未估价)。5、2015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方刚在成都市锦江区东较场街55号附7号盗走被害人张某的一台白色“格力”牌3P柜式空调室外机(经鉴定价值2295元)。上述赃物均被被告人方刚销赃,赃款已耗用。2015年8月19日,公安机关在成都市成华区崔家店北二路附近一简易民房内将被告人方刚挡获归案。本院另查明,作案工具美工刀一把、三轮车一辆已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被告人方刚指认作案地点及作案工具的照片,被告人方刚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被盗空调购买凭证,电话记录,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被害单位员工李某、周某、潘某的陈述,被告人方刚的供述,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锦价鉴[2015]第31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方刚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方刚退赔被害单位成都诚义地产公司经济损失5247元;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2295元;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人力三轮车一辆、美工刀一把予以没收。上述作案工具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媛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雪玲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