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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尧民初字第3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左世斌与被告王记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世斌,王记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3932号原告:左世斌。委托代理人:赵增荣,山西鄂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荣,山西鄂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记玲。委托代理人:王书琴,临汾开发区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7254334-7。负责人:张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洁。原告左世斌与被告王记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临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世斌的委托代理人赵增荣、王丽荣,被告王记玲的委托代理人王书琴,被告平安财险临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3日15时18分左右,被告王记玲驾驶其实际所有的晋M683**号晋MD1**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临午线土门镇涧北桥下路段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左世斌骑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晋M683**号晋MD1**挂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临汾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经尧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尧公交认字(2015)第15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记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左世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临汾市人民医院,入院诊断: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双额硬膜下积液等。出院医嘱:继续神经康复治疗、促进积液吸收、一月后复查,变化随诊。住院37天。住院期间被告支付23000元,其余费用由原告方自行支付。原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31650.47元。原告的摩托车在事故中报废,价值1000元。原告伤情经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2015)伤残字第147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现在原告脑中仍有积液,经常头晕,需要家人时刻在身边陪护,原告在日常生活上备受煎熬。该起事故使原告精神上也受到了严重打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618.4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左世斌提供的证据有:1、左世斌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临汾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救护车收据及尧都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票据。4、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临汾市尧都区第一人民医院CT报告单、肌电图、诱发电位报告单。5、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鉴定费发票。被告王记玲辩称:1、肇事车辆系我实际所有;2、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临汾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临汾公司依法赔偿;3、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2504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临汾公司直接返还我方。被告王记玲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王记玲的身份证及驾驶证。3、晋M683**、晋MD1**挂车机动车行驶证。4、左艳飞出具的借条。5、预付款收据。6、临汾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被告平安财险临汾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认定被保险车辆驾驶员负主要责任,我公司按责任划分承担保险责任;3、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平安财险临汾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15时18分左右,被告王记玲驾驶其经营的晋M683**号(晋MD1**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到临午线土门镇涧北桥下路段时与由东向西骑驶无牌“嘉陵”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经尧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记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于临汾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双颞脑挫裂伤,双额颞硬膜下积液,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颅底骨折。住院37天,出院后在尧都区第一人民医院复查,原告共花去医疗费31650.47元,被告王记玲支付医疗费2040.95元,共花去医疗费33691.42元。原告的伤情经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7月30日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15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记玲支付原告人民币23000元。另查明,被告王记玲驾驶的晋M683**号(晋MD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均投保于被告平安财险临汾公司,第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挂车三者险的限额为5万元。再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无效,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记玲驾驶其经营的晋M683**号(晋MD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骑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被告王记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安财险临汾公司作为被告王记玲所驾驶车辆的保险单位,首先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主要责任承担70%、次要责任承担30%的比例承担。被告平安财险临汾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赔付原告。依据法律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额确认为:医疗费33691.42元(包括被告王记玲垫付的204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平安财险临汾公司愿以住院期间为限,每天各50元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即各为1850元;护理费,以住院期间为限,以山西省发布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30467元标准(每天83.47元)计算,即为3088.39元;误工费(发生事故至伤残鉴定之日前一天计147天)以山西省发布的农、林、牧、渔业年均收入34230元标准(每天93.78元)计算,即为13785.66元;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临汾公司表示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财产损失,被告平安财险临汾公司同意赔付500元,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采纳;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且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6000元有所偏高,酌情认定200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即为48138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总损失额为106603.47元。除鉴定费1500元应由被告王记玲承担外,被告平安财险临汾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5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67212.05元,计77712.05元。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27391.42元的70%,即为19173.99元。被告平安财险临汾公司共计赔付原告96886.04元。被告王记玲已垫付的25040.95元,此款在赔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王记玲。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71845.09元,支付被告王记玲垫付的25040.95元。二、被告王记玲赔付原告鉴定费1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8元,由被告王记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文杰人民陪审员  梁春雁人民陪审员  程建英二〇一六年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行红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