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桃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1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谢今山,桃源县漳江镇司法所所长。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海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谢今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8时许,被告人韩某驾驶一辆车牌为湘JXXX**的东方红牌轻型货车,从桃源县漆河镇往热市镇方向行驶至热市镇马家堰村路段时,遇相对方向行走的桃源县热市镇桃子村村民田某丙,由于未做到有效避让,加之该货车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采取措施时制动失效,导致该车与田某丙相撞,造成田某丙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田某丙因车祸致失血性休克,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某主动报警,在案发现场等候交警的到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日,韩某向被害人家属预付了4万元安葬费。2016年1月6日,韩某与被害人家属田某丙、田某丁、田某戊自行协商,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经社区矫正机构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韩某平时表现良好,再犯罪风险低,帮教条件较好,其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帮教。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田某甲、孙某、田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湘明技鉴字(2015)第43080141098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常信鉴(2015)病鉴字第084号尸体检验报告书,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桃公交认字(2015)第02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信息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辆保险单,线索来源和抓获材料,被害人田某丙户口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安葬协议、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湖南省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报告,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制动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的货车,在行驶过程中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避让,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韩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到来,且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各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况,决定对被告人韩某予以从轻处罚。韩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具有自首、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系初犯、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艾艳萍人民陪审员 罗孟之人民陪审员 张立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蓉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