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商初字第2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江山华隆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江山市越扬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五金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2573号原告:****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云东。被告:*****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原告*****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生物质成型燃料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每月向被告出售80吨生物质成型燃料,单价每吨980元,结算方式为每月25号双方对帐后,被告于三日内付清当月货款,合同期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合同签订后,自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间,原告先后十次向被告供货86.31吨,总计货款84583.8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0000元,余款64583.80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64583.80元。被告*****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事实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货款6458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元(已减半),由被告****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根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毛一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