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区国江、梁锐坤等与何永新、区淑贤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国江,梁锐坤,邓杏玲,何永新,区淑贤,陈志彬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734号原告区国江,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210。原告梁锐坤,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01X。原告邓杏玲,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044。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旺东,系广东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华荺,系广东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永新,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019。被告区淑贤,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021。被告陈志彬,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015。委托代理人陈伟杰,系广东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区国江、梁锐坤、邓杏玲诉被告何永新、区淑贤、陈志彬、岑炼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区国江、梁锐坤、邓杏玲撤回对被告岑炼贞的起诉。被告陈志彬在答辩期间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73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陈志彬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林波,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2月23日、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志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区淑贤、被告何永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被告何永新与原告区国江、梁锐坤达成合意:共同出资、合伙成立佛山市南海区名方不锈钢制品厂(以下简称名方厂),名方厂由何永新担任执行合伙人,区淑贤负责财务工作。2010年11月,被告何永新提议让被告陈志彬加入名方厂的合伙并将其合伙份额部分分给陈志彬。2013年2月8日,何永新与区国江、梁锐坤、邓杏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由何永新以164.5万元的价格购买区国江的股份,以180万元的价格购买梁锐坤、邓杏玲的股份。协议签订后,区国江、梁锐坤、邓杏玲本可退出名方厂的经营管理,但因何永新在签订协议后违约反悔,向区国江、梁锐坤、邓杏玲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后便拒绝履行协议,拒绝办理名方厂投资人、厂房租赁合同及名方厂电房业主等变更手续,亦拒绝配合原告办理名方厂的移交手续,还在2013年4月,被告何永新在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三原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请求由三原告向其返还已支付给三原告的股权转让款,同时被告陈志彬由法院追加为第三人加入了诉讼[注:一审案号:(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419号;二审案号:(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0号]。在此合伙协议纠纷案件的审理期间,两被告均态度消极,对名方厂放任不理,原告再三催促被告何永新办理名方厂的交接手续被告何永新亦不予理会。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均认定三原告与被告何永新在2013年2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关于股权转让的部分有效,即三原告在2013年2月8日即退出名方厂的合伙,与被告何永新、陈志彬解除合伙关系。判决生效后,三原告多次发函催促被告何永新、区淑贤、陈志彬承接名方厂,自行管理并承担名方厂的日常支出费用,配合三原告办理名方厂的相关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何永新、区淑贤、陈志彬未予回应。自2013年2月至2015年4月,由于被告何永新、陈志彬拒绝接收名方厂且名方厂的营业执照登记的负责人为原告区国江,又因被告何永新挪用资金被羁押追究刑事责任,三原告为避免被告何永新、陈志彬的消极行为导致二人的损失扩大、厂房被出租人收回、厂房内物品被出租人处置,厂房被停电等不利于两被告合伙财产的结果产生,出于保护两被告合伙财产的角度考虑,自2013年2月至2015年4月每个月垫付名方厂日常支出费用和资金亏损,计至2015年4月共计垫付资金382883.12元。2015年2月12日,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何永新构成挪用资金罪并判决刑罚。被告何永新、陈志彬作为名方厂的合伙人和管理人理应承担名方厂的费用支出和资金亏损。三原告在2013年2月8日已经退出名方厂的合伙,为两被告垫付款项既没有约定的义务又没有法定的义务,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的规定,特提出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区淑贤与被告何永新为夫妻关系,被告岑炼贞与被告陈志彬为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述行为发生在被告区淑贤与被告何永新、被告岑炼贞与被告陈志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被告区淑贤与被告岑炼贞对三原告垫付的资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特提出第二项诉讼请求。因合伙企业借用原告区国江名义注册为个人独资企业,区国江承担着工商、税务等负责人的法律责任,被告何永新、陈志彬根据约定及法院生效判决本应配合办理过户变更登记手续。鉴于个人现状,如不配合,难以强制过户,视为现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资质的抛弃,应赋予区国江注销佛山市南海区名方不锈钢制品厂工商及税务登记的权利、解除不应由的法律责任,故特提出第三项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一、判令被告何永新、陈志彬立即向原告区国江、梁锐坤、邓杏玲返还垫付的款项382883.12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6949.86元。(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并请求至实际清偿之日);二、判令被告区淑贤对上诉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何永新、陈志彬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配合原告办理佛山市南海区名方不锈钢制品厂投资人工商变更登记税务登记负责人变更登记手续,否则原告区国江有权单方径行注销佛山市南海区名方不锈钢制品厂的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证。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何永新辩称,原告的起诉不成立,公章是在原告区国江手上,我没有公章办理不了出租厂房及用电事情,2012年6月3日后原告区国江就不让我参与管理,一直都是原告区国江他们在管理。区国江2012年6月份至现在的名方厂的账单都没有给我,且名方厂的实际支出费用是可以避免的,因为名方厂已经停产。被告陈志彬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作为被告陈志彬对名方厂投资了人民币300000元,整个厂房经营过程中,陈志彬没获得任何分红,包括财务状况及经营状况一直不知情,原告所提到的何永新将股权转让时陈志彬都不知情,直至本案产生诉讼时,才知道。陈志彬作为合伙人从没收到原告要求陈志彬接受名方厂的文件,从事实看来,名方厂确实因为股权矛盾而被原告恶意停产,包括陈志彬要求三原告将厂房的公章及财务报表等资产交付给陈志彬,但原告一直拒绝,原告不愿将厂房让出,因停产导致名方厂债务一直扩大,所以该债务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2015佛中法60号的生效判决中第19页中提到原告占有名方厂107.1035万元的资产,该资产三原告一直拒绝返还,因这个情况,被告陈志彬另案在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945号对三原告提起诉讼,里面包括原告需返还名方厂的资产107.01035万元。该945案中涉及审计,与本案名方厂产生部分费用都应当作为清算的依据,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费用即便成立也是名方厂正常的开支,应由名方厂承担也需从厂里的资产抵减,在没对垫付资金进行清算就直接对合伙人进行起诉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所以被告申请将本案与2015佛城法945号案合并审理,即使不能合并审理,也请等945号案的清算结果出来再进行审理。原告起诉遗漏当事人,应将名方厂列作被告。关于涉案所产生的费用,责任在于原告,不应由名方厂以及其合伙人承担。被告区淑贤辩称,我方认为所有单据都是原告单方开具的,不清楚是不是真的。诉讼中,原告举证情况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股权转让协议、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何永新委托被告区淑贤在2013年2月8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何永新以164.5万元购买原告区国江在名方厂的股份,以180万元购买原告梁锐坤、邓杏玲在名方厂的股份。协议签订后,三原告的合伙份额全部转让给何永新,三原告自名方厂成立之日起的合伙人权利义务也全部转让给何永新,原告不再是名方厂的合伙人,无需再承担名方厂合伙人的相关责任。3、佛山市南海区名方不锈钢制品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佛山市南海区名方不锈钢制品厂登记的投资人为区国江,即使区国江己将其在名方厂的合伙份额转让给何永新,在何永新违约不配合办理变更投资人的情况下,区国江仍需要对外承担名方厂的管理责任,缴纳因名方厂存续而产生的电费、租金、税费、会计服务费等费用。故被告何永新、陈志彬作为名方厂合伙人对名方厂放任不理的情况下,三原告被迫代为管理并垫付相关支出。4、(2013)佛城法民一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被告何永新与原告区国江、梁锐坤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违约反悔,拒不履行协议,还于2013年4月7日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经过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和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确认了《股权转让协议》关于股权转让的部分有效,被告何永新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中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即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2013年2月8日)起三原告即退出名方厂合伙,无需再承担名方厂合伙人的相关责任,三原告在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为三原告垫付名方厂的相关支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理应由被告何永新和陈志彬向三原告返还相关垫付的资金。2、被告何永新与被告区淑贤为夫妻关系,因本案所产生的债务发生在何永新、区淑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理应由区淑贤对三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2013年1月至2015年5月广东电网公司佛山供电局发票(19张)、中国南方电网电费通知单(12张),中国银行存折(1本),证实2013年1月至2015年4月,原告一共为被告垫付名方厂电费478798.21元。2013年1月至2015年5月的每月电费数额有供电局发票或电费通知单证实,供电局已通过蔡秋婷的中国银行账户进行扣除名方厂每月产生电费,电费通知单、供电局发票上显示的每月的应付电费数额与蔡秋婷的中国银行显示的扣费数额一致,相互印证。6、厂房租赁合同(无原件)、收条(19张),证明名方厂厂房是在2010年5月18日名方厂成立前由区国江与出租人周恩启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厂房占地面积为342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厂房租金为每平方米捌元,另名方厂每年应上缴治安管理费和卫生费共2000元;租金应在每月5日前向甲方交纳,租金每三年递增一次,调整幅度为每平方米每月租金基数的10%等。根据合同约定名方厂需要每月向出租人周启恩缴纳厂房租金,原告自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一共代被告向周启恩缴纳厂房租金762270元,三原告代缴租金后由周启恩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款项。7、佛山市南海区名方不锈钢制品厂与唐栋才的厂房租赁合同(无原件)、收唐栋财租金及杂费的收据(27张),证实名方厂的厂房其中1630平方米在2011年6月1日由被告何永新转租给唐栋才使用,双方于2011年6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厂房租金为每平方米每月13元,即21190元/月,每年应缴治安管理费和卫生费1000元,电费1.2元、水费3.5元;租金每三年递增一次,每月租金按10%递增等。自2013年1月至2015年4月,三原告代被告何永新、陈志彬收取唐栋材租金、电费、水费等费用共876415元,原告代为收取相关费用后即向承租人唐栋材出具收据确认收款。8、支付杨为良工资单据(28张),证明杨为良是名方厂的门卫,入职名方厂以来的月工资为1470元,在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原告代被告何永新、陈志彬向杨为良支付的工资总额为43110元。9、支付垃圾清运费单据(5张),证明名方厂经营场所的垃圾清运费均由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民委员会进行收取,垃圾费每月250元。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15日,原告代被告何永新、陈志彬支付垃圾清运费7500元。10、合同书(建账)(无原件)、佛山市南海粤能会计服务有限公司收据(7张),自名方厂成立之日起的名方厂财务记账及申报纳税事项均由佛山市南海粤能会计服务有限公司代理,代理费用为每个季度900元。自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原告代被告何永新、陈志彬向粤能会计公司缴纳会计服务费用12600元,产生代缴工商换证年审费用300元。11、电气设备设施委托代管合同(一)、佛山市立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发票(12张),证明自名方厂成立之日起,名方厂的电气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均委托广东立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名方厂与立胜公司在2010年9月8日签订的《电气设备设施委托代管合同》约定:代管电气设备设施的月服务费用为740元;缴费方式为银行代缴,每个合同期的首期服务费用1480元于合同期第一年的11月15日支付,余额分5期扣取,每期金额1480元,首期服务费扣费之后,每隔两个月扣取一次等。自2013年1月至2015年4月,原告代被告何永新、陈志彬缴纳代管电气设备设施服务费20720元。12、中国建设银行存折(2本),证明名方厂的税费、电话费、代管电气设备设施的服务费均通过区国江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账户自动扣取。代管电气设备设施的服务费扣取与证据十一相互印证。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原告代被告何永新、陈志彬缴纳税费3831.92元。13、吊机年检过户业务费收据,证明名方厂因吊机过户年检产生业务费用700元,原告已代为缴纳。14、名方厂移交安排函及EMS快递单,证明三原告自协议签订以来一直有催促被告何永新、区淑贤、陈志彬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接受名方厂、办理名方厂的投资人变更手续、自行管理名方厂并支付因名方厂存续而产生的相关费用,但各被告均对原告发出的函件置之不理,不予回应,三原告因担心因被告何永新、陈志彬不理名方厂而致产生其他不理法律后果而不敢轻易对名方厂撒手不管,一直代被告何永新、陈志彬垫付相关支出。15、收据、确认书。证明区淑贤、陈志彬收到安排函后与厂房出租人协商用名方厂现有的厂内物品抵偿2015年2月-2015.的租金,而我方提出的诉讼请求中,我方缴纳的租金截止2015年1月。可证明我方主张的与实际相符。16、用电业务单、委托代缴电费协议书。证明名方厂成立时的用电业务由原告区国江进行开户,电费的缴纳由银行代办缴费,每月自动通过区国江的妻子蔡秋婷的中国银行账户扣取,在被告何永新、陈志彬不办理电费账户及开户人变更的情况下,电费仍会在蔡秋婷的中国银行账户中扣取。17、办理暂停业务须知,证明供电局办理暂停用电业务期间仍需要收取基本电费9200元/月。18、佛山市南海名方不锈钢制品厂400KVA变电工程安装工程概算书,佛山市南海名方不锈钢制品厂低压配电工程安装工程概算书、电气安装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电器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客户电力工程设计委托书、客户电力工程施工委托书、客户电力工程试验委托书。证明名方厂使用电容量为400KVA的变压电需要自行配备电房,配备电房的总投入为482191.04元。变压电减容能够降低基本电费,若需要对变压电进行减容,需要重新配备一个电房,投入不少于48万元的资金才能够进行减容,故对电房进行减容所产生的亏损数额远远超过维持原有的电容量。被告陈志彬、何永新、区淑贤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其中证据1-4,鉴于各被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证据5中的发票(号码:01047145)及电费通知单无原件核对,被告陈志彬亦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至于证据5中的其他部分,原告提供原件与之核对并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5中的其他部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证据6的厂房租赁合同虽无原件,但能与收条及证据15中的收据相互印证,各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证据7,佛山市南海区名方不锈钢制品厂与唐栋才的厂房租赁合同无原件,但能与收据相印证,各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据8,虽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亦有异议,但考虑到名方厂在2013年1月-2015年4月期间系处于停产状态,因此留一名门卫在厂符合情理,且证据8所反映的月工资数额亦符合一般水平,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有原件核对,且盖有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公章,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证据10,合同书无原件,且显示协议自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而由佛山市南海粤能会计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据显示收取的会计服务费时间段系2012年之后,与上述合同书约定不符,被告亦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其中证据11-14、16-18,有原件核对,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证据15,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根据生效的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2012年7月2日,原告区国江以被告何永新侵占名方厂的资金105000元为由向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狮山派出所报案。区国江在报案时称,名方厂是其和何永新、原告梁锐坤、被告陈志彬共同投资的,其中何永新、陈志彬二人共投资130万元,陈志彬负责原材料的采购。陈志彬于2012年11月12日在上述派出所接受询问时称名方厂共有四个股东,分别是区国江、梁锐坤、何永新和其本人,其投入了30万人民币入股。名方厂的采购人员主要是其本人,还有应某,基本是其二人负责采购厂的原材料,不过有时何永新也会采购原材料。梁锐坤于2013年6月10日在上述派出所接受询问时称名方厂开始时是三个股东,后名方厂投产时,何永新称陈志彬投入了30万入股,何永新会将其股份分给陈志彬,不会影响其和区国江的股份份额。2013年2月8日,以区国江为甲方、以邓杏玲及梁锐坤为乙方、以何永新及区淑贤为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确认名方厂由以下三方合伙出资成立经营,甲方出资104.5万元,乙方出资120万元,丙方出资130万元,现工商登记投资人为区国江。到2013年2月8日为止名方厂并无外债;现甲方与乙方自愿转让其股权给丙方,退出名方厂的经营。股权转让价格:丙方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164.5万元,向乙方支付股权转让款180万元,名方厂归丙方完全所有。股权转让方式:上述股权转让款由丙方分三部分支付。第一部分由厂现有资金107.1035万(资金在邓杏玲等账户中)的其中50万元转入甲方银行账户,剩余的50万元留给乙方,上述资金作为丙方支付两方的部分股权转让费。第二部分由何永新账户于2013年2月8日转入区国江账户100万元,其中50万元由区国江负责另外转入邓杏玲账户内。丙方要把股权转让款中24.5万元在各项合同变更后一次性支付给甲、乙方。其余股权转让款120万元,在2014年2月8日前支付甲方30万元,支付乙方30万元。甲方、乙方两方各自剩余股权转让款30万元,丙方在2015年2月8日前支付给甲方、乙方两方。……本协议签订后名方厂现有厂房、厂房内的设施设备、工厂运输车辆、办公用品、厂内的生产废料、生产成品、厂房出租租金所收取的按金与收益、及从名方厂成立开始,经营期间所得收益等全部资产归丙方何永新所有。……丙方如果没有如期支付甲、乙两方的股权转让款,按每月百分之三的滞纳金支付。本协议自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三方在上述协议签名确认,其中梁锐坤的签名由邓杏玲代签,何永新的签名由区淑贤代签。梁锐坤事后对邓可玲上述代签的行为予以确认。另查明一,2013年2月4日,名方厂交纳电费13918.24元,计费时段:2013/01/03-2013/02/01。2013年3月12日,名方厂交纳电费14725.2元,计费时段:2013/02/01-2013/03/01。2013年4月12日,名方厂交纳电费16691.12元。2013年5月14日,名方厂交纳电费16240元,计费时段:2013/04/01-2013/05/06。2013年6月14日,名方厂交纳电费16659.98元,计费时段:2013/05/06-2013/06/03。2013年7月13日,名方厂交纳电费17132.69元,计费时段:2013/06/03-2013/07/01。2013年8月12日,名方厂交纳电费17176.19元,计费时段:2013/07/01-2013/08/01。2013年9月14日,名方厂交纳电费18288.99元,计费时段:2013/08/01-2013/09/01。2013年10月11日,名方厂交纳电费17302.44元,计费时段:2013/09/01-2013/10/01。2013年11月14日,名方厂交纳电费15792.57元,计费时段:2013/10/01-2013/11/01。2013年12月16日,名方厂交纳电费14673.44元,计费时段:2013/11/01-2013/12/02。2014年1月13日,名方厂交纳电费17494.12元,计费时段:2013/12/02-2014/01/02。2014年2月15日,名方厂交纳电费16449.63元,计费时段:2014/01/02-2014/02/06。2014年3月15日,名方厂交纳电费16160.99元。2014年4月,名方厂交纳电费18708.94元。2014年5月15日,名方厂交纳电费18406.17元。2014年6月,名方厂交纳电费17777.33元。2014年7月14日,名方厂交纳电费17718.12元。2014年8月14日,名方厂交纳电费18004.29元。2014年9月13日,名方厂交纳电费18080.22元。2014年10月15日,名方厂交纳电费19153.25元。2014年11月14日,名方厂交纳电费18232.5元。2014年12月15日,名方厂交纳电费14236.38元。2015年1月19日,名方厂交纳电费21000.04元,计费时段:2014/12/02-2015/01/01。2015年2月11日,名方厂交纳电费16515.58元,计费时段:2015/01/01-2015/02/01。2015年3月14日,名方厂交纳电费17122.94元,计费时段:2015/02/01-2015/03/02。2015年3月14日,名方厂交纳电费17122.94元,计费时段:2015/02/01-2015/03/02。2015年4月14日,名方厂交纳电费17758元,计费时段:2015/03/02-2015/04/01。2015年5月14日,名方厂交纳电费17378.85元,计费时段:2015/04/01-2015/05/01。以上电费合计478798.21元。另查明二,2010年5月18日,原告区国江(乙方、承租方)与案外人周启恩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佛山市南海区狮山白沙桥第二工业区周启恩厂区内的一座厂房出租给乙方,厂房占地面积3420平方米,租赁期由2010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厂房租金为每平方米每月8元,租金每叁年递增一次,调整幅度为每平方米每月租金基数的10%,到期为止。各原告在2013年3月13日-2015年3月22日期间向周启恩交纳2013年1月-2015年1月的租金及税金合计757605元,水费合计4665元,其中2013年1月的租金及税金合计28333元。另查明三,2011年6月1日,名方厂(甲方、出租方)与唐栋才(乙方、承租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出租名方厂部分厂房给乙方,占地面积1630平方米,租赁期为6年,即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平方米每月13元,即21190元平方米月,另乙方每年应上缴治安管理费和卫生费1000元,由甲方代收。电费每度1.2元,水费每吨3.5元,如遇费用调整,则在此基础上按调整比例调整单价,租金每三年递增一次,每月租金10%递增。原告在2013年3月11日-2015年4月30日期间共收取唐栋才2013年1月-2015年4月的租金、变损费、租赁税、水电费合计876721元。另查明四,2013年2月25日-2015年6月7日期间,原告向名方厂的门卫杨为良支付2013年2月6日-2015年4月6日的工资及餐费合计40170元。另外,2013年2月6日,杨为良确认收取13年1月6日-2月6日的工资、餐费共1470元。另查明五,2013年6月15日期间-2014年12月15日期间,原告向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交纳名方厂2013年、2014年的垃圾清运费合计6000元。另查明六,2010年9月8日,名方厂(甲方、委托方)与广东立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电气设备设施委托代管合同(一)》,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其电气设备设施实行专业化、一体化管理的有关事宜,该合同是连续并可以自动续约的,第一个合同期是壹年,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9月14日止,今后进行连续自动续约的合同的每个合同期也是壹年。代管电气设备设施的月服务费为740元。合同期届满,如双方没有提出合同终止的书面通知,视为本合同自动续约;书面通知须在当期合同期届满的一个月前提出。原告在2013年5月21日-2015年4月17期间缴纳名方厂2013年3月16日-2015年3月15日的电房设备托管维护费合计17760元。另查明七,名方厂在2013年1月-2015年4月处于停产状态。另查明八,原告自认签订上述股权转让协议时名方厂的账户余额为71035.01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关于原告主张各被告应返还垫付的款项及利息。本院作如下分析:一、区国江、邓杏玲、梁锐坤与何永新、区淑贤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是2013年2月8日,则上述三原告退出合伙经营的时间是在2013年2月8日之后,而从上述协议的内容来看,名方厂资金之前是掌握在邓杏玲等人名下账户内,故三原告在该日之前仍参与合伙经营且掌握合伙资金,故其仅提交在该日之前的缴费单据并不足以证明系其自费缴纳名方厂的费用,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其提交的2013年2月8日之前的缴费单据系其自费缴纳,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电费问题,虽然名方厂在2013年1月后处于停产阶段,但鉴于名方厂部分厂房已经出租给他人且仍有员工留守,因此名方厂名下产生电费亦属于合理支出,何永新辩称三原告应停变压器或降低电房损耗来减少电费支出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上述可行性,陈志彬辩称电费应由他人承担,但电费是以名方厂缴纳,故名方厂对外负有缴纳电费义务,若陈志彬认为相关电费应全由他人承担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陈志彬可另行主张。故本院对上述两被告的辩解意见均不予采纳。经计算,三原告在2013年2月8日后缴纳的电费合计(478798.21元-13918.24元)464879.97元,应由何、陈二人负担;三、关于应付租金及相应税金。其中2013年1月的部分,由于梁、区二人当时仍是合伙人,故其对于合伙债务仍有负担的义务,故三原告应按照其自认的投资比例即63.33%(104.5万+120万)/(104.5万+120万+100万+30万)承担上述租金支出63.33%×28333元=17943.29元,即何、陈二人应承担的部分为28333元-17943.29元=10389.71元。至于2013年1月之后的部分,虽然梁锐坤等原告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退出合伙经营,但仍负有将相关合伙资产移交的义务。而从现有证据来看,名方厂在2013年1月后处于停产状态,所承租的厂房部分处于空置状态,区国江亦是名义上的承租人,故三原告作为临时管理人理应及时通知何、陈二人通过减少承租面积或将空余面积另行出租来降低名方厂的支出,但三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及时履行该通知义务或采取相关措施减少租金支出,对此三原告负有过错。而何、陈二人作为承继合伙人,对合伙资产的管理亦负有义务。故综合双方过错,本院酌定三原告承担50%的过错承担名方厂2013年1月后的租金、相应税金支出。经计算,三原告应自行承担的部分应为(757605元-28333元)×50%=364636元,即何、陈二人应负担2013年1月后应付租金部分为364636元,何、陈二人应负担的应付租金合计364636元+10389.71元=375025.71元;四、关于杨为良的工人工资40170元,基于上述理由属于名方厂的合理支出,故应由何、陈二人承担;五、关于水费4665元、垃圾清运费6000元、电房设备托管维护费17760元,属于名方厂的合理支出(其中电房设备托管维护费有相应的合同依据),由于上述费用的缴纳方对外均是名方厂,故名方厂对外负有缴纳上述费用的义务,陈志彬认为上述费用应全由他人承担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陈志彬可另行主张;六、至于三原告主张的会计服务费、工商年审费、国税、地税、电话费、吊机转户费等费用,关于税费,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缴费单据,仅凭其提交的银行存折无法证明存折内扣除的税费、电话费属于名方厂的费用,故原告主张其缴纳名方厂的税费及电话费,缺乏充足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吊机年检过户业务费,原告仅提交收款收据,未有其他有力的证据相印证,故原告主张其缴纳名方厂的吊机年检过户业务费,缺乏充足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会计服务费、工商年审费,未提供合同依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费用应由名方厂负担,故对此费用本院不予采纳;七、综合上述分析,何永新、陈志彬应负担的部分为电费464879.97元+租金375025.71元+杨为良的工人工资40170元+水费4665元+垃圾清运费6000元+电房设备托管维护费17760元=908500.68元,而三原告收取的案外人唐栋才相关费用876721元及名方厂的账户余额71035.01元属于何、陈二人合伙资产,二者相加大于何、陈二人应负担的部分,故三原告在本案中诉请何、陈二人返还相关款项及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陈志彬主张本案中应先由名方厂的资产作为清偿对象并要求追加名方厂作为被告,虽然名方厂工商登记是个人独资企业,但在区国江、梁锐坤等人退出后,则属于何永新、陈志彬二人个人合伙经营的合伙体,故在本案中各原告要求何永新、陈志彬作为合伙人承担合伙债务并无不当,陈志彬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三原告诉请何永新、陈志彬配合其办理名方厂投资人工商变更登记及税务登记负责人变更登记手续,鉴于区国江、梁锐坤已经退出名方厂的合伙经营,故三原告上述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永新、陈志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区国江、梁锐坤、邓杏玲办理佛山市南海区名方不锈钢制品厂投资人工商变更登记及税务登记负责人变更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区国江、梁锐坤、邓杏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3544元,由被告何永新、梁锐坤负担50元,由原告区国江、梁锐坤、邓杏玲负担34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佳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