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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81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匡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81刑初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匡某某,男,1989年7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因犯盗窃罪,2012年9月25日被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2月7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8日被武冈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礼独任审判,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娟担任法庭记录。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下旬的一天下午16时许,被告人匡某某窜至武冈市司马冲镇抄江村许某某家门口,将许某某放在家门口马路边的一台红色的女式先锋牌两轮助力车盗走。经鉴定,该助力车价值2520元。2、2015年12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匡某某又窜至许某某家门口,盗窃许某甲停放在马路边的一台黑色女式摩托车时,被群众发现后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匡某某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周某某、许某乙、匡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许某某、许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匡某某拘役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匡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匡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应予支持和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匡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所处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礼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唐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